(2017)鲁01民终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启稚摇篮早期教育学校与杨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启稚摇篮早期教育学校,杨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启稚摇篮早期教育学校,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邱晓燕,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许,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冉冉,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济南市启稚摇篮早期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济南启稚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杨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启稚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济南启稚学校不支付杨许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200元和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45.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许系济南启稚学校股东,并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4日,杨许与邱晓燕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书》,济南启稚学校向杨许转让了15%的股权,杨许同意受让,杨许成为济南启稚学校的股东。根据协议书约定,杨许作为股东主要负责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学校开拓市场、开展社区活动。因此,济南启稚学校向杨许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开拓市场的经费,并非工资。综上,双方之间系股权关系,济南启稚学校向杨许支付的费用系开拓市场所用经费并非工资。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杨许辩称,一、济南启稚学校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1.2015年6月27日,杨许就开始在济南启稚学校工作,2015年10月14日双方签署《入股合作协议书》,期间近四个月时间,杨许是以员工身份在工作。2.济南启稚学校一直以《入股合作协议书》否认杨许员工身份,但两者无任何实质关系。不能以员工签署了《入股合作协议书》而否认员工身份。3.杨许一直处在济南启稚学校管理之下,济南启稚学校为杨许设定工资数额,后期还因为杨许业绩不好,扣除30%工资。双方关系明显是不平等的劳动关系,而非仅是股东关系。4.2016年8月15日济南启稚学校辞退了杨许。股东关系当然是不能辞退的,辞退的必然是员工身份。以上事实均不是济南启稚学校以《入股合作协议书》就可以解释的,其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济南启稚学校支付双倍工资的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是明确的、显而易见的。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杨许2015年6月27日入职以来,济南启稚学校从未与杨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结合上述事实,济南启稚学校应当向杨许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入职以来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三、一审判决济南启稚学校支付赔偿金的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济南启稚学校于2016年8月15日口头告知杨许“交接工作,不用来上班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济南启稚学校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上述任一情形,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了和杨许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济南启稚学校应当支付杨许经济赔偿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济南启稚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济南启稚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南启稚学校不予支付杨许双倍工资81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145.4元、未休年假工资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启稚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邱晓燕系济南启稚学校法定代表人。杨许称,通过与邱晓燕微信交流后,杨许于2015年6月27日至济南启稚学校工作,具体负责开拓市场渠道、开展社区活动等,并给其发放了工作服,杨许的办公场所为永大清华园办公室。2016年1月之后,杨许担任济南启稚学校绿地校区的中心主任,在该校区办公室工作。2016年8月15日济南启稚学校口头通知杨许交接工作,不用上班了。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济南启稚学校未与杨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杨许缴纳过社会保险。上述期间,杨许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的款项由邱晓燕为其发放,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交易金额显示为工资,由济南启稚学校会计姬长馨为其发放。杨许离开济南启稚学校前12个月的平均报酬为7381.8元/月。2015年10月14日,济南启稚学校(甲方)、邱晓燕(乙方)和杨许(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入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向丙方转让15%的股权,丙方同意受让。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转让款45万元整。该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对股东分红、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济南启稚学校称,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25日,双方系股权合作关系,杨许在济南启稚学校取得的每月7381.8元为市场开拓费用,并非工资。2016年9月27日,杨许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南启稚学校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二倍工资99000元、经济赔偿金28000元、5天带薪休假工资6896.55元。2016年10月21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909号裁决书,裁决济南启稚学校支付杨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145.4元、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79元。济南启稚学校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来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济南启稚学校与杨许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许于2015年6月27日至济南启稚学校,双方均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杨许为济南启稚学校提供开拓市场渠道、开展社区活动等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济南启稚学校业务的组成部分。济南启稚学校为杨许提供固定的办公地点,为其发放工作服,并且按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其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济南启稚学校与杨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济南启稚学校认为双方系股权合作关系,但其仅提交了一份入股合作协议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协议书进行实际履行,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济南启稚学校应当支付杨许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200元(7381.8元/月×11个月=81200元)。针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杨许称2016年8月15日济南启稚学校口头通知他不用来上班了,济南启稚学校则称杨许系无故突然不来上班的,但无证据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济南启稚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济南启稚学校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令济南启稚学校应当支付杨许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145.4元(7381.8元/月×1.5个月×2=22145.4元)。另,鉴于杨许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其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679元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市启稚摇篮早期教育学校不予支付被告杨许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679元;二、原告济南市启稚摇篮早期教育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杨许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200元;三、原告济南市启稚摇篮早期教育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杨许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145.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济南启稚学校与杨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判定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上述标准。本案中,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济南启稚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杨许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杨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杨许为济南启稚学校开拓市场渠道、开展社区活动,并作为审核人对济南启稚学校与客户订立的课程合约书进行审核,济南启稚学校每月定期向杨许支付一定数额的工资。可见,杨许受济南启稚学校的劳动管理,从事济南启稚学校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杨许提供的劳动亦是济南启稚学校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虽然济南启稚学校提交入股合作协议书,主张杨许系济南启稚学校股东,双方系股权关系,但是通过上述分析,杨许在济南启稚学校任有除股东之外的管理职务,该管理职务不同于股东基于出资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杨许的股东身份不妨碍其与济南启稚学校形成劳动关系。济南启稚学校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判决济南启稚学校向杨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济南启稚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启稚摇篮早期教育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海涛审判员 何菊红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