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与山东润发包装有限公司、山东金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山东润发包装有限公司,山东金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祚贵,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279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黄西村社区3号楼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92015894P。负责人:任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忠,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周,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润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867203273Y。法定代表人:石祚贵,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金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临池镇北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70488853T。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宣,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祚贵,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润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魏娟,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润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包装公司)、山东金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淦源农业公司)、石祚贵、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周及被告润发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祚贵、被告石祚贵、被告金淦源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发包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14662.14元,并自2017年5月22日按合同约定计利息、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金淦源农业公司、石祚贵、魏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润发包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214662.14元及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自2017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润发包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润发包装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年利率6.525%,按月付息,2016年8月2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等事宜。为担保被告润发包装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金淦源农业公司、石祚贵、魏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润发包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润发包装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但贷款存续期限内,被告润发包装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借款人润发包装公司及担保人金淦源农业公司、石祚贵、魏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目前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无偿还原告贷款意愿,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润发包装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力一次性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石祚贵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金淦源农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使用过涉案借款,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魏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据3.贷款账户明细、欠本欠息明细各一份。被告润发包装公司、金淦源农业公司、石祚贵、魏娟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润发包装公司、石祚贵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淦源农业公司对原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魏娟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润发包装公司、金淦源农业公司、石祚贵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润发包装公司与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签订2015年齐银借0202字21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润发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6.52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6年8月23日一次性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同日,被告金淦源农业公司、石祚贵、魏娟共同与原告签订2015年齐银保0202字21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淦源农业公司、石祚贵、魏娟为被告润发包装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润发包装公司转账交付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利率6.525%,被告润发包装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亦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4662.1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润发包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214662.14元以及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自2017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金淦源农业公司、石祚贵、魏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润发包装公司与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金淦源农业公司、石祚贵、魏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润发包装公司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润发包装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润发包装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亦未能清偿所有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4662.14元,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息及此后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润发包装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淦源农业公司、石祚贵、魏娟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双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淦源农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润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214662.14元以及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自2017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东金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祚贵、魏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润发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7元,减半收取122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58元,由被告山东润发包装有限公司、山东金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祚贵、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辛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