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9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与魏尧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魏尧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053号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广汇美居物流园O座。法定代表人:徐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魏尧,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调色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魏尧母亲),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魏尧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被告魏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暖气费5799.64元,利息损失601.28元,合计6400.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欠缴暖气费房屋: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荷兰小镇一期32-3-602室欠缴暖气费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四、供热期室内达标温度:20℃,《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五、收费标准:22元/㎡,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发展改革委办公室下发乌发改产品价[2012]907号文件,规定供热价格统一按建筑面积22元/平方米执行。六、收费面积:131.81㎡七、应缴金额:5799.64元(22元/㎡×131.81㎡×2年)八、已缴金额:0元九、未缴金额:5799.64元十、温度不达标情况下,暖气费计算方式:平均温度/达标温度(20℃)×22元/㎡×收费面积(㎡)十一、室内实际温度: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荷兰小镇一期32-3-602室提供供热服务,该住宅为顶层复式结构,室内管线在2016年已改造完毕。2014-2015年度被告室内温度部分达标,提交8份被告所在单元其他住户家中的测温记录予以证实,测温时间为2014年12月及2015年2月、3月,除了2015年2月被告下层及同层住户家中的测温为18.4℃、19.5℃,其他测温记录均为达标记录。2015-2016年度被告室内温度达标,提交6份被告相邻单元其他住户家中的测温记录予以证实,测温记录2016年1月11日19.4℃(被告备注:房子不热,达不到供暖标准)、2015年10月22℃、2015年11月20℃、2016年2月楼下17℃及楼上15℃、2016年1月18.5℃、2016年3月19℃。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欠缴暖气费是因为室内温度只有14℃,当时原告来我家中测过两次温,还只是测量的楼下,就是这个温度,楼上肯定比14℃还低,但是开庭时原告并未提交这两份测温记录,虽然我没有留存相应的证据,但是测温时我们都在场,原告不能仅向法庭提交达标的测温记录。我们一直找原告解决室内供暖温度低的问题,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而且由于暖气跑水,把我家里的地板都泡了,2016年由我自己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原告才对我家的暖气进行了维修,在楼道内自费安装了压力表,维修后温度也就19℃,但考虑到原告已经来解决问题了,及时温度不达标,我也主动把2016-2017年的暖气费交了。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一方面供热部门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政府规定的温度标准和时间标准,及时、定时为采暖用户供热,以确保供热质量;另一方面,采暖用户应充分认识交付供热费用是采暖用户的法定义务,自觉主动地交付供热费用。关于室内温度,原告应当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鉴于被告住宅位于顶楼,为复式结构,原告所提交的测温记录中亦存在多份温度不达标记录,且原告所提交的测温记录不完整,不仅没有被告家中的测温记录,甚至连2015-2016年度被告同单元其他住户家中的测温记录都没有,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故本院采纳被告辩解意见,认定2014-2016年度两个采暖期被告室内平均温度为14℃。十二、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应缴暖气费金额:被告每个采暖期应缴暖气费2029.87元(14℃/20℃×22元/㎡×131.81㎡),2014-2016年度两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合计4059.74元(2029.87元×2年),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十三、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损失:2014-2016年度,被告拖欠部分暖气费未付基于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因此在供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不应支付因欠费产生的利息。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尧向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缴纳暖气费405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魏尧支付利息损失601.28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尧负担15.86元,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下剩9.14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