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4
案件名称
杨月琼与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琼,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195号原告:杨月琼,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08965287。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38号2幢二楼法定代表人:何东海,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坤、张潇尹,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月琼与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都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昆都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产生的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完成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退还违规向原告收取的配套费19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署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人民路壹号广场A2-10-3108),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昆明市人民西路红菱花园A2地块10幢3108号房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署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原定于2015年9月26日前交房至今仍未予交房,原告屡次与被告交涉,但得到的答复是尚未达到交房条件无法交付。该合同签署前,经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共计19500元的配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属被告违规收取。被告的违约、违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昆都地产公司辩称,1、补充协议变更了交房日期,交房日期以我方发出的交房通知为准。现涉案商品房已通过五方验收,达到交付条件,我方已通知原告在2016年10月30日前接房,故不存在逾期交房事实;2、被告收取配套费是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费用已由被告实际向第三方支付,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没有违规收取,原告要求退还配套费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和11月11日,杨月琼(乙方、买受人)分别与昆都地产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以下涉案内容:1、乙方出资746510元购买甲方开发的昆明市红菱花园A2-10幢31层3108号商品房,购房款于2013年10月12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的49.1%金额363510元,其余价款380000元,向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支付;2、甲方应于2015年9月26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3、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①逾期90天内,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②逾期90天后,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理。补充协议约定以下涉案内容:1、关于交付:①甲方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即达到交付条件;②房屋的具体交付期限以甲方发出的《交房通知书》确定的交房日期为准;2、逾期交房违约金:①逾期不超过90天(含)的,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②逾期超过90天、合同继续履行的,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止;3、乙方应在《交房通知书》载明的交房时间到交房地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包括签署房屋交接单、支付未付房款(如有)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基金、契税、物业服务费等)。在乙方付清房款和前述其他费用前,甲方有权拒绝交房,且不视为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月琼向昆都地产公司付清了购房款746510元,支付配套费19500元。经双方确认,原告杨月琼已于2016年12月1日接房。本院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逾期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补充协议变更为“以甲方发出的《交房通知书》确定的交房日期为准”,该变更后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规定,交房日期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合同对配套费的支付并无约定,该费用的收取���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费用应当返还原告。综上所述,根据法律对合同履行的规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和违约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和支付,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配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月琼支付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000元;二、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月琼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746510元为基���,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月琼配套费19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35元,由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