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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崔全庆与段春法、李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全庆,段春法,李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253号原告:崔全庆,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段春法,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用英,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崔全庆诉被告段春法、李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全庆、被告段春法、李用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全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至借款全部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段春法向原告崔全庆借款15万元用于其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当年5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段春法口头答辩辩称:借原告15万元是事实,但是这15万元不是我用了,是案外人郭江生用了该款,原告对此也知情。被告李用英口头答辩辩称:借钱是男人之间的事情,我对此不知情,也不管这种事情。我和被告段春法离婚时协商我只管孩子,债务由被告段春法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段春法至今都没给过我。原告崔全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段春法向原告崔全庆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崔全庆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止2015年5月31号还清,¥150000元,段春法。”该借款由案外人使用。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段春法向原告崔全庆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段春法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一)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春法辩称该借款由案外人使用,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对被告段春法的该项辩称予以认可,该借款虽然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二被告已离婚,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李用英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春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全庆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段春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学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呼林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