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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姚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新朋,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2011年5月24日、2011年8月26日因盗窃先后被行政拘留十日、七日;2011年11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19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8日期满释放。2017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新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新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耿新朋采用撬门把手入室的手法,进入无锡市梁溪区惠钱路51号大山北食堂,窃得乐视牌Pro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51元)、松下牌ES-BSL4型剃须刀1把(价值人民币180元)、海之蓝牌白酒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40元)、10年金种子牌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88元)、6年金种子牌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38元)、祥和典藏种子酒1瓶(价值人民币48元)、红酒1瓶、人民币320元。上述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65元。案发后,被告人耿新朋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松下牌ES-BSL4型剃须刀1把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新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收据、送货单,被害人胡某、丁某的陈述,被告人耿新朋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及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新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新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新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新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耿新朋继续退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