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成国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成国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刑初8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成国,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2017年5月3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忠军,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成国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群和书记员马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成国及其辩护人杨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薛成国与其战友庄某、刘某某在大同区老街烧烤吃饭。刘某某与薛成国酒后因琐事发生冲突,薛成国将刘某某打伤。薛成国、庄某将刘某某送往大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在老街烧烤店内打仗,要求出警。民警于某某与协警王某某前往现场处置,后在大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找到薛成国、庄某等人,要求薛成国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薛成国拒不听从民警劝阻,辱骂民警,并与民警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薛成国用拳头打击于某某、王某某面部、胸部、用脚踹王某某腹部,致于某某、王某某受伤。后薛成国被于某某、王某某控制,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薛成国等人带回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门诊诊断书、证人于某某、王某某、庄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薛成国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成国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薛成国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成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且对自己因喝多酒做错事的行为表示后悔。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成国在侦查、公诉及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且平素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量刑为拘役四个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薛成国与其战友庄某、刘某某在大同区老街烧烤吃饭、饮酒期间,薛成国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薛成国将刘某某打伤,店主报警。薛成国与庄某将刘某某送往大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接警后,在大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找到薛成国、庄某等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口头传唤薛成国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薛成国拒不配合,辱骂民警并用拳头殴打民警于某某、协警王某某的面部、胸部,用脚踹王某某的腹部,致民警于某某、协警王某某受伤。后薛成国被于某某、王某某控制,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将薛成国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成国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110接警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23日23时28分,王某报警称,大同区紫玉花园老街烧烤店有人打架。民警于某某带领协警王某某出警时,被告人薛成国辱骂民警并使用暴力反抗,致使民警于某某嘴唇挫伤。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增援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薛成国强制传唤至公安机关。2.门诊诊断书、照片,证实民警于某某右面部外伤、唇挫伤,协警王某某左膝关节肘关节外伤。3.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证人王某某从10张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指出2号照片(薛成国)是和警察撕扯的人。被告人薛成国指认老街烧烤是其打架的地点。4.监控录像、执法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薛成国打架一案时,被告人薛成国采用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5.证明,证实于某某系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民警,王某某系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协警。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薛成国系成年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庄某因阻碍公安机关履行职务,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大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保安。2017年4月23日晚,在大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大厅,王某某看到穿着制服的两名警察要带穿浅色迷彩服的男子接受调查,这名男子拒不配合调查,且辱骂警察并跟警察发生激烈撕扯,另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在中间拦着不让警察带走穿浅色迷彩服的男子,撕扯了约有半个多小时,警察与对方都扭打在一起,倒在地上后又爬起来继续撕扯,没看清是怎么打的,应该是动手了。因现场情况十分激烈,王某某只站在附近看着,没敢上前制止。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是老街烧烤店店主。2017年4月23日23时20分,来店里吃饭的三个人,其中两个人在老街烧烤店一楼大厅打起来了,相互用啤酒瓶子殴打,撕打在一起后又用拳头互相殴打,从屋内打到屋外,王某电话报警后,打架的人打车去医院了。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23日刘某某与薛成国打架,左耳上方有一处伤口缝了三针,左眼肿了,有点轻微脑振荡。刘某某与薛成国关系不错,刘某某不追究薛成国的责任。11.证人庄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23日23时许,庄某与战友薛成国、刘某某在大同区老街烧烤店饮酒时,薛成国与刘某某因琐事打起来,刘某某受伤被庄某和薛成国送至大庆市第六医院。两个公安民警到医院找到薛成国,问是不是刚才在烧烤店打架了,薛成国说是,两个公安民警要带薛成国走,薛成国拒绝配合且不让民警碰他,民警上去拽薛成国的胳膊,薛成国便辱骂民警并与民警进行撕扯,庄某不让民警带薛成国走,其没有与民警进行撕扯。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社区警务二队辅警。2017年4月23日23时50分,王某某与民警于某某受110指控中心指派,驾车到老街烧烤店调查打架一案。烧烤店老板说打架的人都去医院了,王某某、于某某来到大庆市第六医院找到被告人薛成国,于某某说我们是公安局的,并口头传唤薛成国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薛成国不配合,王某某和于某某不让薛成国离开,薛成国便开始辱骂王某某和于某某,并拳脚踢打王某某、于某某,另一人在中间阻拦不让王某某和于某某带走薛成国,撕扯期间,王某某、于某某和薛成国都倒在地上又爬起来。薛成国挣脱后向门口跑,王某某和于某某追到外厅时,薛成国回身朝于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当时就把于某某的嘴打出血了,打完之后还要跑,王某某跑到门口把薛成国拦住,薛成国踢王某某的肚子一脚、一拳打在王某某的脸上,又打了王某某胸部两拳,于某某上来一起控制薛成国,薛成国要搬门口的花盆砸王某某和于某某,但花盆风化被碰碎了,于某某呼叫指挥中心增援,王某某和于某某将薛成国摁倒在地上。五分钟后,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将薛成国传唤至公安机关。13.被告人薛成国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4月23日23时许,薛成国与战友刘某某、庄某在大同区老街烧烤店喝酒期间,薛成国与刘某某因琐事打架,刘某某受伤。薛成国与庄某打车将刘某某送到大庆市第六医院急诊治疗。值班医生给刘某某处理伤口时,薛成国与庄某到一楼交款,在电梯口遇到警察。警察问薛成国是不是在烧烤店打架了,薛成国说是,警察让薛成国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薛成国说其得交钱、取麻药,不去公安机关。警察说让庄某交钱,让薛成国跟着去公安局。薛成国让两个警察出示警员证,警察没有出示,警察让薛成国配合调查并上来拽薛成国,薛成国不配合并与警察发生撕扯,薛成国反抗挣脱,拒绝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薛成国在电梯门口与警察撕扯五分钟左右,并来回晃动胳膊和肘部不让警察控制。到大厅门口薛成国又与警察撕扯,后薛成国被警察制伏,增援的警察到现场将薛成国带至公安机关。出警的警察着的是警装,薛成国当时情绪有些激动,没有控制好情绪,没有配合警察执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薛成国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薛成国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成国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成国在侦查、公诉及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且平素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成国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维护社会管理,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成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姚 婧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岳雯倩书 记 员 林伟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