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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濮阳市凯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绿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凯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绿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871号原告:濮阳市凯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胜利东路与长庆路交叉口往西200米路北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788076253T。法定代表人:郭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敬,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绿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段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66870931C。法定代表人:王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该公司综合部部长。原告濮阳市凯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与被告安徽绿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敬、被告绿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593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丙烷)。2017年5月31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5934元(13.32吨×4590元/吨)。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绿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公司一直在沟通,现在被告有特殊情况想延迟还款,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货款65934元未付,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曾就给付货款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绿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凯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5934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计724元,由被告安徽绿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