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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纳进欢与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进欢,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621号原告:纳进欢,男,土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寻丙沂、李西京,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东交通巷1号银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于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浩,该公司职员。原告纳进欢诉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宏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寻丙沂、李西京,被告海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迟延交房违约金41988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S0186092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61号”九号公馆”12号楼1单元1051室,建筑面积142.10㎡,总价款505876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被告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接方式:在出卖人通知交付之日起60日内,买受人未按期交接的,视为买受人已收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5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银泰九号公馆《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根据交房时间表的安排,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12号楼房屋;二、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赔付方面,1、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规定的交付日期到2015年6月30日,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2015年7月1日至交房时间安排表承诺的交房时间由被告按日向乙方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3、根据九号公馆交房时间安排表约定的日期,如再次发生延期造成的新的违约,由被告按日向乙方支付总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能如期按照交房时间安排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10月31日,被告在《西海都市报》第09版面刊登公告,原告的12号楼于2015年12月1日前交房,当原告等人前往楼中查看时,该房屋存在水、电、暖没有正常运行或接通,消防设施缺失等大量问题,根本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和入住使用条件。有鉴于此,12号楼部分业主于2016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承担延期交房等违约责任。2016年5月25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05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原告所购买的12号楼视为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按照已生效的法律判决确定的时间段予以计算和主张。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海宏房地产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截止点不认可,应当按被告的公告和验收报告的截止点为依据;2、对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不管当时是迫于什么形势,但也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故对原告诉求内容无异议,对违约事实无意见。原告所在12号楼在2015年10月21日已经验收合格,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在《西海都市报》第09版面刊登的公告交房日期为准。原告根据法院判例主张公告期间60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海宏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61号12号楼1单元1051室,预测建筑面积142.10平方米,总价款505876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同时约定在出售方通知交房之日起60日内,买受人未按期交接的,视为买受人已收房。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5年7月15日,被告海宏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对被告延期交房违约金赔付分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12号楼交房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二、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规定的交房日期到2015年6月30日,由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7月1日之交房时间由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根据九号公馆交房时间安排表约定的日期,如再次发生延期造成的新的违约,由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总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2015年10月21日经相关部门对12号楼盘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2015年10月31日被告在《西海都市报》刊登公告,公告银泰九号公馆1、2、3、4、9、10、11、12号楼盘的交验时间。原告所购买的12号楼的交验时间为2015年11月27-12月1日。原告以该房未达入住条件为由,拒绝入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违约金9207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10320元,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30日计违约金2246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违约金计算的时间段有异议,本案涉案房屋于2015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被告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办理交验房屋手续,原告未按被告通知的时间接收房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在出售方通知交房之日起60日内,买受人未按期交接的,视为买受人已收房”条款内容,原告接收12号楼房屋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30日,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至日期应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30日,即505876元×0.0004×111天﹦22461元。上述违约金合计419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纳进欢迟延交房违约金41988元;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玛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袁文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