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德全与刘亚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全,刘亚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186号原告:丁德全,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亮,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丁德全与被告刘亚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水泥棒款25500元及欠款利息(以欠款2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为137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5年10月,被告因在丰县××村建造养殖大棚,与原告洽谈购买原告的水泥棒。双方口头约定了水泥棒的价格、货到付款等事宜。前期合作中,被告恪守信用,及时给付货款。2015年10月,被告再次购买原告的水泥棒,声称暂时无钱几日后清偿。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原告的驾驶员代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一台价值500元的电器抵偿货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所请。被告刘亚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作关系,被告刘亚运购买使用原告的水泥棒。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丁德全水泥棒(26188元)(贰万陆仟元)。欠款人:刘亚运,320321199007280716,150××××0023,2016.3.10.华山镇枣元村。该张欠款条出具后,被告刘亚运向原告给付了一台净水器,原告认可折抵500元,现主张25500元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丁德全要求被告刘亚运支付货款25500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泥棒,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水泥棒款项25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丁德全要求被告刘亚运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对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收到原告的诉讼之日为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支付逾期利息,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2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亚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德全支付货款25500元及违约金(以2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亚运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丁德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常宸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