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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口县人民政府、牡丹江市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福祥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口县人民政府,牡丹江市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行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党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罗海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郑金龙,该县林口镇站前办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于忠明,黑龙江省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市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城市花园。法定代表人张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淑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祥。委托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口县人民政府(下称林口县政府)、牡丹江市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涛公司)因与徐福祥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林口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郑金龙、于忠明,上诉人鸿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周淑瑛,被上诉人徐福祥委托代理人王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2日,林口县政府根据鸿涛公司的申请,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关于撤销林口镇第40130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徐福祥不服该撤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林口县政府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机关并非房屋登记机构,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房屋登记的决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林口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林口县政府上诉称,该县政府系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机关,有权撤销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鸿涛公司同意林口县政府的上诉意见。另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改变或撤销其所属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徐福祥的诉讼请求。徐福祥答辩称:1.林口县政府只是颁发机关,不是登记机关,无权撤销房屋所有权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针对的客体是其各工作部门而不是行政对象,不能直接撤销房屋登记;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本案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2004年,林口县政府依据2008年修改的《房屋登记办法》作出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林口县政府及鸿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另查明,2002年8月14日,林口县粮油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决定将固定资产竞价公开拍卖。2003年9月15日,林口县粮油供应公司将七粮店熟食厂,面积116平方米的房屋,以量化职工工龄的形式卖给单位职工,徐福祥购买了该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林口县粮油食品供应公司用坐落在站前大街的粮管所的所有权证号为72**号房产证为徐福祥办理了位于林口县林口镇第七粮店面积为116平方米林房权证林口镇字第40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鸿涛公司在林口县开发建设的山水天域项目,该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与徐福祥达成《城市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即将房屋拆除。2012年。鸿涛公司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提出质疑,向林口县政府房地产管理处申请撤销40130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2月10日,林口县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作出《关于撤销林口县林口镇字第40130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徐福祥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1月19日,林口县政府房地产管理处又作出撤销决定。徐福祥不服,再次起诉,法院驳回了徐福祥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22日,林口县政府再次作出撤销决定,撤销了徐福祥的房屋所有权证,徐福祥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于2001年8月15日施行。2008年7月1日,《房屋登记办法》施行,同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废止。本案中,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林口县政府于2004年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现林口县政府认为2004年登记行为有误,应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林口县政府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作出本案被诉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林口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徐福祥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另,林口县政府作为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机关,有权作出撤销其于2004年为徐福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判决认为林口县政府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机关而非房屋登记机构,无权作出撤销房屋登记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撤销林口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口县政府、牡丹江市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皇甫延玉审 判 员 顾 栩 菲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 腾 野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