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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本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584号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古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72012148(1-1)。法定代表人:王永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哲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仁飞,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082190-1。负责人:周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四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交通三分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0168339L。法定代表人:汪本霞。被告:张本运,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江建筑公司)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XX鹏程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哲江、被告国元皖垦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唐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鹏程运输公司、张本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江建筑公司诉称:1、上述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39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张本运驾驶被告XX鹏程运输公司的NA57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厂区内卸货,后在举升泵未完全放下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其货箱挂到原告料场全封闭钢架构门头,造成损失。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及被告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理赔。被告国元皖垦营业部出具《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认定该车辆责任比例为100%。因上述被告均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实,原告方需要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2、原告诉状中的事故车辆应该在保险额度赔付的数额进行赔付,该事故是驾驶员不当操作造成,应扣除百分之十的不计免赔率;3、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方没有相应依据相证明;4、本案诉讼费及后期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XX鹏程运输公司、张本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闵江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地址;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张本运驾驶证及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事实成立的依据;3、原告材料库房钢构重组价格明细表,证明起诉标的额。被告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对证据2中索赔申请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是否真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方应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三、对证据3的三性均持异议,且由谁提供的重组价格明细表及其相应资质持异议。原告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2、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中的免责部分;证据3、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本案的损失情况。原告闵江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2与其无关;2、证据3的评估结果真实性持异议,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损失不是其全部损失。被告XX鹏程运输公司、张本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闵江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闵江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因原告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3,因与重新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张本运驾驶车牌号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厂区内卸货。卸货后,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的材料库房的钢结构相撞,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张本运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理赔。被告国元皖垦营业部出具《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认定该车辆责任比例为100%(全责)。2017年6月15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内容为“损坏钢结构厂房恢复原状的费用17346元”。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张本运驾驶车牌号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XX鹏程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闵江建筑公司的钢结构厂房所受损失,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17346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XX鹏程运输公司与被告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签订有保险合同,被告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其次关于免赔率问题,被告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因事故是由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保险金应扣除不计免赔率百分之十,但被告XX鹏程运输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该部分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赔付赔偿金2000元;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赔付赔偿金15346元;三、驳回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曹文斌书 记 员  陈龙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