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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某2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2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7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2,男,198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本区。辩护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2及辩护人赵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施某2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XXX弄XXX号XXX室提供赌具及场地,开设赌场30余场。被告人施某2通过抽头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施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褚某某、薛某、王某1、刘某、高某某、欧某某、邓某某、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摘录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施某2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2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施某2系被公安抓获到案,故其行为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条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施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