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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9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自报),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王松永、赵鹏,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王松永、被害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其面包车从本区马陆镇包装城的3号收费口内驶出,被该处保安王某某要求收取停车费,梁某某以未携带现金为由要求以后补交,在遭到王某某拒绝后梁某某驾车撞坏停车杆后驶离,王某某见此上前抓住车窗玻璃阻拦,梁某某见状加速驶离,被害人王某某被拖行倒地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微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经侦查,于同年4月10日晚将梁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井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有证据证实,梁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扒其车窗可能致伤,仍继续行驶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害人切实履职,不存在过错。结合梁某某庭审中翻供,不能自愿认罪,且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节,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害人王某某表示,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严重伤害,直接影响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鉴于梁某某不能真诚认罪、悔罪,且未对其进行赔偿,要求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可,辩称案发时,其未看到被害人扒在其车窗上,其也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自身的鲁莽行为导致本案发生,无法推定梁某某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梁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SXX**的面包车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包装城的3号门收费口内驶出时,该处保安被害人王某某根据收费系统提示向梁收取停车费人民币5元,梁某某未当场缴纳该款并与王某某就收费问题发生争执,期间梁某某驾车冲撞停车栏杆并驶出收费口,王某某遂上前抓住车辆左侧车窗玻璃欲阻拦梁,梁某某见状加速驶离并将王某某拖行倒地致伤。经鉴定,王某某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肩关节面,均构成轻伤一级;右手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经复验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等,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41.7%,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4月10日,公安民警接报警侦查后在被告人梁某某的在沪暂住地将其抓获。梁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不予认罪。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3日8时30分许,其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包装城三号岗亭工作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驶出,收费电脑显示该车需支付停车费人民币5元,在向该车司机(经辨认系被告人梁某某)收费时遭到拒绝,并称“停车杆不起来,就将杆子撞掉”,后该车司机驾车撞掉停车栏杆,其看到车辆正缓速行驶,就用右手搭在该车车门上面欲阻拦该车驶离,结果对方加速其就被该车带倒在地。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日9时许,其看到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包装城三号岗亭收费站边,保安王某某用手扒着一辆面包车,开始的时候该面包车行驶缓慢,后该车加速将收费岗亭的栏杆撞掉,并将扒在车上的王某某拖行了十多米,后王某某从车旁掉下倒地,该面包车逃离现场。3、证人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日8时40分许,其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包装城三号门附近工作时,看到三号门收费口处有一辆面包车将收费口杆子撞掉并驶离,王某某见状遂去追该车,其也跟着跑出去查看情况,等其到永盛路时王某某已倒在地上,该车逃离现场。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日8时40分许,其父亲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包装城三号岗亭工作时被一辆冲卡的面包车拖行致伤,因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6、病历资料、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鉴定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经过。8、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9、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3日8时许,其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SXX**的面包车欲驶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包装城,到收费口时该处保安要求支付停车费人民币5元,因其未带现金故与保安协商下次补交,遭到保安拒绝后,其开车撞了收费口停车栏杆。刚驶离收费口保安就跑来扒住了车窗玻璃,出于害怕心理其也就没有停车,加速驾车十多米后保安就倒地了,后其逃离现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某某辩称其在案发时并不知晓被害人王某某扒其车窗,辩护人认为梁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与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相关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梁某某明知被害人扒其车窗仍驾车拖行被害人致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梁某某的认罪态度且未赔偿被害人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雯雯审 判 员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