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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韦炳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炳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4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炳秋,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炳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韦炳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韦炳秋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汇潮商场门口路段伺机扒窃,见被害人林某经过,遂靠近林,盗走林外套口袋里的VIVO牌Y55A型手机1部(约价值852元)。得手后,韦炳秋逃离现场并销赃。2017年3月2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厚街镇汀山村一出租楼下将韦炳秋抓获。破案后,上述手机未能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韦炳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炳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人韦炳秋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否认盗窃,考虑到其在检察阶段及本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炳秋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被告人韦炳秋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炳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韦炳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林树敏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余梽伟邹艳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