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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宝恩、徐秀莲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宝恩,徐秀莲,李伟光,李健超,广东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854号原告:钟宝恩,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美兴,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徐秀莲,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李伟光,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李健超,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广东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钟灿荣。原告钟宝恩诉被告徐秀莲、李伟光、李健超、广东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莲、李伟光、李健超、永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按顺序先给予原告受偿,并调整不合理的债权计算。2、判决涉嫌虚假讼诉、执行依据存在违法以及尚未处理抵押物的参与分配人无权受偿,并调整违法不当的计算债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依法原告应当先得到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在先的原告应当按照顺序先行得到受偿,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的规定,本执行案也应当是按顺序先给予原告受偿,然后才给参与分配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2012)江海法执字第390号执行案已经过法院的正式征询,当事人都不同意移送破产,依法应当是按顺序先给予原告受偿。二、涉嫌虚假讼诉的参与分配人应无权受偿。在本执行案中,参与分配人徐秀莲等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当撤销,也无权参与分配。1、(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569号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该案的原告徐秀莲既是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超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健公司)的股东,被告另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徐秀珍又是她姐姐,关系密切;同时,该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却没有相关的合同、收据和付款凭证,仅凭一份协议书来“确认”欠债务高达1700000元,明显是缺乏证据并虚构事实,而且该调解书第一项确认的拖欠1700000元,第二项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都是错误的,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虚假诉讼的要素,以及第2条“(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虚假诉讼情形和表现特征,也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的虚假诉讼情形,依法应当纠错。2、(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86号案涉嫌虚假诉讼。调解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违反了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而且抵押房产调解后4年多不处置,涉嫌虚假诉讼和虚假执行。3、(2011)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726号案涉嫌虚假诉讼。该判决的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和第30条的强制性禁止规定,而且抵押房产不经过法定程序处置,处置后6年该房产仍是被告实际控制和居住,涉嫌虚假诉讼和串通虚假执行。三、《分配方案》优先支付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参与分配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此有规定是不实。四、在处理抵押物前的优先受偿人不能再参与分配。被告李伟光尚有抵押物尚未处置,依法按理应当先行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允许先参与分配后再处置抵押物没有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公正,而且其调解书生效已经超过3年,不处置抵押物很不正常,何况有无处置成疑,债权数额也不确定,以评估价推算扣减更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计算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也没有扣除优先受偿的数额,而且作为执行依据的违约金判决也明显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再判决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显然更超过了贷款利率的5-6倍,违约金也超过了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不能受偿。五、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有违立法本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和对义务人惩罚的双重功能,依法民间借贷是享有4倍银行贷款利息,但《分配方案》对原告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却只按2倍计算,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减少了一半,显然违背了立法的本意。六、认为原告已经受偿36142.62元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原告自始至今都从未受偿过,《分配方案》却进行扣减是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以扣减后的本金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更是错误和不当,依法应当以实际的受偿日来进行计算,分配方案应予调整。此外、如上所述,(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2011)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的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但案涉分配方案还另外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显然更是错上加错,严重违法。案涉分配方案认定原告已受偿36142.62元与事实不符,而且认定其中18212.35元先偿还本金更是违法,违反了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法定抵充顺序规定,依法应当纠正。应当查清被告上述3个案件参与蓬江区法院、中山市第二法院的执行分配情况。据了解,被告上述3个案件已在江门蓬江法院参与了超健公司的(2009)蓬法民二初字第854号、(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32号、(2012)蓬法民二重字第4号案的执行分配,也已向中山市第二法院参与了超健公司诉潘礼堂、马丽琼、中山市印铁制罐厂执行案的分配,应当查清执行的事实。基此,原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恳请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徐秀莲、李伟光、李健超、永诚公司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2010)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钟宝恩与徐秀珍、钟管锡、超健公司、徐永强、黎晓燕、李伟光、徐秀莲、李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徐永强、黎晓燕、李伟光、徐秀莲、李健超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0)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判令徐秀珍、钟管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借款484500及违约金(以374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给钟宝恩;判令超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16618元由徐秀珍、钟管锡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徐秀珍、钟管锡、超健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2012)江海法执字第390号。根据(2012)江海法执字第390号案卷中的(2010)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函》、《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以徐秀莲、徐秀珍、钟管锡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的分配方案》,原告钟宝恩在(2010)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徐秀珍、钟管锡、超健公司、徐永强、黎晓燕、李伟光、徐秀莲、李健超的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之后,本院执行该裁定查封了徐秀珍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福泉新村鸣泉居36座302室、江门市堤东路85号405室房屋;查封了钟管锡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泰和广场2号-2504室房屋;查封了徐永强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沙仔尾区西园里下6号104室之一房屋;查封了黎晓燕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聚龙横3号房屋;查封了李伟光、徐秀莲、李健超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福泉新村东一街V23室房屋。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江法院)执行徐秀珍、钟管锡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拍卖了徐秀珍所有的江门市堤东路85号405室房屋、钟管锡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泰和广场2号-2504室房屋,本院于2012年9月3日解除对徐秀珍所有的江门市堤东路85号405室房屋、钟管锡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泰和广场2号-2504室房屋的查封。并于同日向蓬江法院发出(2012)江海执函字第390-1号《函》,将(2012)江海法执字第390号案的债权并入蓬江法院的案件中参与对上述房产拍卖所得款的分配,同时要求蓬江法院将分配款转给我院暂存。蓬江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以徐秀莲、徐秀珍、钟管锡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的分配方案》,认定上述两房屋拍卖所得款590000元;申请执行人永诚公司以(2011)蓬法执字第1301号案的债权参与分配,可分得债权总金额为507094.08元;申请执行人李业余以(2011)蓬法执字第1766号案的债权参与分配,可分得债权总金额为13633.99元;江门市丰润五金制罐有限公司以(2011)蓬法执字第1884号案的债权参与分配,可分得债权总金额为21724.58元;钟宝恩以(2010)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案的债权参与分配,可分得债权总金额为34830.35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分配款34830.35元。(2012)江海法执字第390号案中也没有能够证明该34830.35元已汇入本院指定账户以及原告已收到分配款34830.35元的相关证据。根据(2012)江海法执字第390号案卷中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参与分配意见书》、(2011)蓬法执字第1539号《参与分配函》、(2013)江蓬法执字第2670号《函》、(2013)江蓬法执字第1463号《函》,本院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将被执行人超健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其他案件所得款271366.38元,转作本案执行款。被告徐秀莲、李伟光、李健超、永诚公司申请参与分配。蓬江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发出(2011)蓬法执字第1539号《参与分配函》,认为该院立案受理的(2011)蓬法执字第1539号徐秀莲申请执行超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本院对(2010)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9号案已收回债权257048.38元,现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请求依法对被执行人超健公司的财产参与分配。(2011)蓬法执字第1539号案诉讼费用15050元,申请人债权本金1700000元,请求参与分配。蓬江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发出(2013)江蓬法执字第1463号《函》,认为该院受理永诚公司申请执行超健公司、徐秀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据以执行的(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超健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永诚公司支付欠款655662.8元、违约金112773.8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费10000元及返还案件受理费6531元,但其逾期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超健公司在(2011)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对江门市江海区长虹彩色印铁制罐厂享有相应的债权并该厂的资产已被本院查封、拍卖,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对超健公司应得的执行款参与分配,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永诚公司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意见书》,确认该公司对被申请人超健公司、徐秀珍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福泉新村鸣泉居36座3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其同意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减去抵押物评估价值人民币307125元后剩余债权参与分配。蓬江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发出(2013)江蓬法执字第2670号《函》,认为该院受理徐秀莲、李伟光、李超健申请执行超健公司、徐秀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据以执行的(2013)江蓬法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超健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徐秀莲、李伟光、李超健支付欠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0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其逾期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超健公司在(2010)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9号及(2011)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对江门市江海区长虹彩色印铁制罐厂享有相应的债权并该厂的资产已被本院查封、拍卖,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对超健公司应得的执行款参与分配,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江海法执字第390号《关于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超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分配方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2)江海法执字第390号《关于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超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认定如下:一、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钟宝恩,被执行人徐秀珍、钟管锡、超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珍),参与分配人徐秀莲、李伟光、李健超、永诚公司。二、执行案款来源:被执行人超健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其他案件,得款271366.38元,转作本案执行款。三、当事人的债权汇总:1、债权人钟宝恩,执行依据(2010)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2江海法执字第390号,债权本金466287.65元,诉讼费0元。2、参与分配债权人徐秀莲,执行依据(2012)蓬法民二初字569号民事调解书,债权本金1700000元,诉讼费15050元。3、参与分配债权人徐秀莲、李伟光、李超健,执行依据(2012)蓬法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债权本金2000000元,诉讼费6070元。4、参与分配债权人永诚公司,执行依据(2013)蓬法民二初字586号民事调解书,债权本金655662.08元,诉讼费6531元、律师费10000元。利息或违约金(计至被执行法人确认到账结案的2014年10月13日止):1、钟宝恩:以从首期款374500元扣减已经偿还的18212.35元后的本金356287.65元和第二期本金110000元为准分别依照判决确定的2008年4月3日、2008年8月19日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即2012年1月20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为348785.40元、94629元,合共443414.40元;2、徐秀莲:按欠款金额1700000元收取10%的违约金为170000元;3、徐秀莲、李伟光、李健超:以本金2000000元从2011年7月20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届满日即2013年5月2日的利息为232155.56元;4、永诚公司:至2013年3月20日的违约金为112773.8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3年5月1日开始以本金655662.08元按每天万分之八计至2014年10月13日共530天为278000.72元,合共390774.6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钟宝恩:本院判决于2012年1月16日生效,履行期限5日,以本金484500元从2012年1月17日计至蓬江区人民法院确定分配额的2012年8月13日为36142.62元,以本金466287.65元从2012年8月14日计至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31日双倍,2014年8月1日起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114069.5+5956.82=120026.32元;2、徐秀莲: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0年6月11日,以本金1700000元从2010年6月11日计至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31日双倍,2014年8月1日起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920859.8+21717.5=942577.30元;3、徐秀莲、李伟光、李健超:以本金2000000元从履行期限届满的2013年5月3日计至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31日双倍,2014年8月1日起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310233.34+25550=335783.34元;4、永诚公司:以本金655662.08元从履行期限届满的2013年5月1日计至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31日双倍,2014年8月1日起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102152.16+8376.08=110528.24元。四、财产分配原则(一)适用法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91条至第96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六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二)分配顺序:特别注明:永诚公司原参与分配的债权为本金655662.08元及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用6531元,因该公司同意按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福泉新村呜泉居36座302室房屋的评估价307125元优先扣除307125元后再参与分配,故上述汇总款中永诚公司的参与分配债权按扣除该款的余款计算。上述四债权人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经征询各方当事入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要求法院分配执行款。因四债权人对分配的标的均没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法优先退付债权人垫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扣除执行费外,余款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及债务利息、违约金,故由各个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违约金按比例分配,没有余款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具体分配情况:优先支付徐秀莲的诉讼费15050元及徐秀莲、李伟光、李健超三人的诉讼费6070元和永诚公司的诉讼费、律师费共16531元,余款233715.38元。四债权人的本金和债务利息或违约金分别为:1、钟宝恩466287.65元+443414.40元=909702.05元,2、徐秀莲1700000元+170000元=1870000元,3、徐秀莲、李伟光、李健超2000000元+232155.56元=2232155.56元,4、永诚公司655662.08元-307125元+390774.60元=739311.68元,合共5751169.29元,故分配比例为233715.38÷5751169.29=0.04063788913。根据上述核算情况,具体分配如下:1、钟宝恩:36968.37元(扣减执行费454.53元,实际受偿36513.84元);2、徐秀莲:15050+75992.85=91042.85元(扣减执行费1265.64元,实际受偿89777.21元);3、徐秀莲、李伟光、季健超:6070+90710.09=96780.09元(扣减执行费1351.70元,实际受偿95428.39元);4、永诚公司:16531+30044.07=46575.07元(扣减执行费598.63元,实际受偿45976.44元)。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分配异议书》,认为其对执行款271366.38元应当先得到受偿;认为参与分配的债权涉嫌虚假诉讼,无权参与分配;认为分配方案优先支付诉讼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认为永诚公司在未处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前,无权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人徐秀莲、李伟光、李健超、永诚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8日和4月1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请求表示反对,并要求本院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分配的案件中,本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对原告的异议请求提出反对意见,原告已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而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诉讼。所以,本案应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当,应予纠正。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原告对执行款271366.38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2012)江海法执字第390号案执行过程中,经征询各方当事入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要求法院分配执行款。上述债权人对超健公司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上述债权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对分配的标的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原告对执行款271366.38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其对该项执行款采取了查封措施,应得到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分配方案优先支付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凡被执行人欠付国家税费、欠付诉讼费、欠付执行费,以及欠因诉讼、执行而发生的鉴定费、评估费、破产费、拍卖费等,应当在执行财产中先于优先权扣留。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免除的除外。据此,分配方案优先支付诉讼费、执行费符合上述规定。但优先支付律师费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三、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是否无权参与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认为参与分配人据以参与分配判决、调解书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参与分配人据以参与分配判决、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调整。四、永诚公司要求按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福泉新村呜泉居36座302室房屋的评估价307125元优先扣除307125元后再参与分配,分配方案汇总款中永诚公司的参与分配债权按扣除该款的余款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永诚公司对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福泉新村呜泉居36座302室房屋未处理,未合理受偿,按评估价307125元优先扣除后径行参与分配,无法准确认定其可以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方案汇总款中永诚公司的参与分配债权按扣除抵押物评估价307125元的余款计算,没有合法依据。五、原告及参与分配人的债权是否已在其他执行案件中得到受偿的问题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分配款34830.35元。(2012)江海法执字第390号案中也没有能够证明该34830.35元已汇入本院指定账户以及原告已收到分配款34830.35元的相关证据。蓬江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发出(2011)蓬法执字第1539号《参与分配函》,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发出(2013)江蓬法执字第1463号《函》,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发出(2013)江蓬法执字第2670号《函》分别提出参与分配事项。其中第1463号《函》、第2670号《函》说明被执行人逾期至今未履行债务。第1539号《参与分配函》只说明该院立案受理的(2011)蓬法执字第1539号徐秀莲申请执行超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本院对(2010)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9号案已收回债权257048.38元,现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请求依法对被执行人超健公司的财产参与分配。(2011)蓬法执字第1539号案诉讼费用15050元,申请人债权本金1700000元,请求参与分配。而未对该案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作出说明。对此,本院在处理分配方案过程中未作调查核实,导致无法准确认定原告及参与分配人可以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综上所述,上述执行款分配方案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准确认定原告及参与分配人可以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应予撤销。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2)江海法执字第390号《关于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超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分配方案》;二、驳回原告钟宝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秀莲、李伟光、李健超、广东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佩贤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施兆勤第19页,共1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