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执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唐标与潘栋、李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标,潘栋,李兰,潘伟一,潘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02执738号申请人:唐标,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潘栋,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住市区被执行人:李兰,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潘伟一,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住亭湖区被执行人:潘杉,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亭湖区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国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的(2016)苏0902民初2587号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潘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国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间及标准: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息)和罚息(罚息支付标准及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起际偿还借款之日按年利率7.5%计息);二、被告潘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国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李兰、潘伟一、潘杉、盐城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亚、唐彬彬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被告潘栋、李兰、潘伟一、潘杉、盐城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亚、唐彬彬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潘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唐亚银行账户87万元已被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被执行人盐城基恒建设有限公司352000元已被扣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后原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国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第三方人唐标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唐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放弃对被执行人盐城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亚、唐彬彬的强制执行。目前被执行人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潘栋、李兰、潘伟一、潘衫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交公安机关查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902执7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杨建彬审判员 陆小暐审判员 蔡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曹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