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金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金魁,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上蔡县。因犯强奸罪,2009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6月19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朱金魁与被害人朱某4(生于1950年4月15日)在本村因言语冲突引起厮打,被告人朱金魁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朱某4,致被害人朱某4双侧鼻骨骨折。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朱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朱金魁与被害人朱某4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朱金魁赔偿被害人朱某4各项经济损失1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4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朱金魁明经公安机关传唤未果。2017年6月29日下午,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到被告人朱金魁家中做其家属思想工作期间,朱金魁看到警车后找到公安民警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金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4的陈述、证人朱某1、赵某、朱某2、黎某1、黎某2、朱某3的证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刑)鉴(伤检)字〔2017〕4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2009)上刑初字第106刑事判决书、豫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民事赔偿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朱金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魁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金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金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金魁犯罪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金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朱金魁与被害人朱某4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该和解自愿、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依法对被告人朱金魁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朱金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金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