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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邓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吴川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林某1、陈某等人出警到吴川市梅录街道新辉煌xx酒吧依法传唤一名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嫌疑人林某2回所接受调查。见状,被告人邓某某尾随出警民警来到吴川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门口。期间,邓某某通过拍打、用脚踢派出所大门,强行要求见违法嫌疑人林某2并与其交谈。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值班人员将邓某某用手铐控制在派出所值班室里。后,被告人陈某某亦来到吴川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门口,通过拍打派出所大门、硬闯值班室,辱骂、推搡值班民警,造成值班民警陈某手指受伤流血并损坏一个执法记录仪。发现陈某手指受伤流血后,陈某某更以瓷器割脉自杀方式威胁民警释放林某2,影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黄某、吴某1、戴某、林某1、陈某的陈述;3.证人林某2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5.物证照片、物证照片制作说明;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7.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8.户籍资料;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1.视频光盘5张。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通过拍打及脚踢大门、肢体拉扯、割腕自杀等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又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二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二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二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人民陪审员  沈开妍人民陪审员  张伟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