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伟明与顾如良、吴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明,顾如良,吴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807号原告:王伟明,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如良,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吴月珍,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王伟明与被告顾如良、吴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顾如良、吴月珍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如良、吴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顾如良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3月31日起,被告顾如良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四次,合计7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月珍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承认2015年3月14日实际交付借款97000元及被告顾如良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4日,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顾如良、吴月珍归还原告借款69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顾如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等;2014年12月12日被告顾如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等;2015年3月14日被告顾如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顾如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等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顾如良、吴月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承认2015年3月14日实际交付借款97000元及被告顾如良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4日。由于原告承认上述事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顾如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于2015年5月12日一次性归还;如涉诉,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2014年12月12日,被告顾如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必要时,出借人有权付诸法律向借款人追回借款,并承担出借人追回借款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2015年3月14日,被告顾如良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实际交付被告顾如良借款97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顾如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被告顾如良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14日,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顾如良、吴月珍于198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明与被告顾如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顾如良尚欠原告借款69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顾如良应当归还原告借款69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顾如良、吴月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月珍未到庭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顾如良将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顾如良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按被告顾如良、吴月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如良、吴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明借款69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8元,由被告顾如良、吴月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峰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人民陪审员 石月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佳瑜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