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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祁双兴与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双兴,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双兴,男,汉族,农民,1968年1月21日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000445-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宁,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程,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明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晖,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鲁润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刚、范江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祁双兴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双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被上诉人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程、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峰、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刚、范江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双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祁双兴干柴、丁香树苗枯死经济损失49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祁双兴未提供苗木死亡造成的具体损失及该损失与四被上诉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认定错误:一、祁双兴主张苗木干柴牡丹、丁香损失合计49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中其提交的两份申请书直接证明了由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导致祁双兴位于南绕城高速公路北侧的地面变高,无法灌溉,直接导致了祁双兴栽植的2.2亩土地上的24000株干柴牡丹、1500株丁香苗死亡,祁双兴购买树苗的成本价为168000元,湟中县小寨村民委员会和西宁南绕城公路总承包项目部第十一分经理部证实了上述苗木的死亡原因及成本损失事实。结合本案事实及所有证据。同时参照湟中县人民政府(湟政函【2012】183号)《关于同意多巴镇双寨货运中心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多巴镇双寨货运中心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对于祁双兴位于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西平的水地苗木干柴牡丹、丁香的损失可以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计算方式计算”和《多巴镇双寨货运中心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合计苗木损失数额为495000元。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与祁双兴苗木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和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南绕城高速公路的联合体,将上述施工工程十一标段发包给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作为西宁市南绕城高速公路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方,在施工时对西宁南绕城高速公路路基增高,填埋原浇灌水渠及施工完毕后修建的浇灌水渠明显低于现有高速公路边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西平土地的水平线,直接导致祁双兴无法浇灌该土地的苗木干柴牡丹、丁香,致使该苗木枯死。同时结合祁双兴提交的由其写给青海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申请书及西宁南绕城公路总承包项目部第十一分经理部确认,证实2013年3月在西宁市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填埋浇灌水渠导致祁双兴的苗木枯死的事实及证据。2014年9月,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专用表也能证实因苗木枯死未对本案涉及的苗木给予补偿。此外,被上诉人青海省高等级建设管理局作为西宁市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对该项目可能会对周边居民的财产造成损害未尽到注意义务,事后也未提出相应的补救方案,故也存在过错。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祁双兴的诉讼请求。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辩称:一、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祁双兴并未提供其损失与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不应承担责任。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祁双兴的苗木损失根本不存在,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也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故不应该承担责任。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祁双兴不应该将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因为该公司与祁双兴的财产损失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二、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未参与祁双兴的苗木养殖区域工程施工,也未参与工程设计、施工和管理,祁双兴的苗木枯死与该公司无关;三、祁双兴并未证明苗木损害事实与损害大小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四、祁双兴要求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湟中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湟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的证据载明:祁双兴种植的是无根苗木,并且是在征收后抢栽,该证据已被当庭认证,所以苗木枯死与灌溉行为无关,祁双兴的损失并不存在;另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始终不存在过错,不应对祁双兴的非法利益承担责任,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祁双兴的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祁双兴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未预留灌溉水渠导致祁双兴干柴牡丹、丁香苗480000元(24000×20元/株)、丁香15000元(1500株×10元/株)枯死的财产损失49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将国家高速北京至拉萨线西宁南绕城高速公路工程发包给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和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2011年12月5日,该联合体与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该工程第十一标段分包给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工程建成通车。祁双兴在西宁南绕城高速公路第十一标段以北栽植有苗木。2014年4月11日,祁双兴向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书写申请书一份,称因南环高速公路下挖,至路北侧的小寨村地面变高,无法灌溉,导致其2.2亩地中的24000余棵干柴牡丹、1500余棵丁香树苗死亡,要求重新栽培,补偿168000元。西宁南绕城公路总承包项目部第十一分经理部在该份申请书上书写了“二零一三年五月时树苗成活,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了单位印章。2014年4月27日,祁双兴再次向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书写申请书一份,称“因建南绕城高速公路造成了土地无法种植,要求有关部门来现场核实给予解决”,西宁南绕城公路总承包项目部第十一分经理部又在该申请书上书写了同样内容的字样,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同时,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注明“情况属实”,加盖了单位印章。2014年8月25日,湟中县国土局因征收土地对祁双兴的0.35亩和1.2亩两块耕地进行现场丈量时,祁双兴上述土地上栽植的苗木已全部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有证据证明祁双兴种植的苗木死亡的事实,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其苗木死亡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及该损失与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其要求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祁双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祁双兴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2015年祁双兴以湟中县国土资源局、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和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连带赔偿其承包地上种植的花卉苗木损失的495000元。2015年6月26日湟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湟行初字00002号行政判决,以祁双兴不能提供苗木死亡与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其次,祁双兴的苗木在土地征收前已经死亡等为由判决驳回了祁双兴的诉讼请求。祁双兴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祁双兴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准许祁双兴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祁双兴在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行初字00002号行政判决中的行政诉讼赔偿案系基于同一事实,该判决以祁双兴不能提供苗木死亡与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而驳回了祁双兴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祁双兴亦未能提供其种植的苗木死亡与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且祁双兴认可在征收前有抢种部分无根苗木的事实及祁双兴种植的苗木在土地现场丈量时已经全部死亡,故一审法院驳回祁双兴要求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祁双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祁双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宁审判员  靳 玲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吉 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