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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曹生文、蒋能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生文,蒋能富,加玉兵,蒋能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生文,男,出生于1980年1月23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2000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被告人蒋能富,男,出生于1980年6月2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被告人加玉兵,男,出生于1979年12月3日,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印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王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能立,男,出生于1991年12月3日,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201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生文、蒋能富、蒋能立、加玉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富粤、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生文、蒋能富、蒋能立、加玉兵及其辩护人王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曹生文、蒋能富、蒋能立、加玉兵等4人驾粤T×××××0轿车在湖北省孝感市、随州市、广水市、枣阳市等地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实施入户盗窃,共计作案8起,盗得现金26700元、平板电脑2部、笔记本电脑1台。赃款已均分并挥霍。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对四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生文、蒋能富、蒋能立、加玉兵共同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曹生文、蒋能富、蒋能立、加玉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均当庭认罪。蒋能立辩称其检举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加玉兵的辩护人王远辩称,被告人加玉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曹生文、蒋能富、蒋能立、加玉兵等4人驾粤T×××××0轿车在湖北省孝感市、随州市、广水市、枣阳市等地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实施入户盗窃,共计作案8起,盗得现金26700元、平板电脑2部、笔记本电脑1台。其中被告人曹生文、蒋能富、加玉兵参与作案8起;被告人蒋能立参与作案3起,盗得现金8000元,平板电脑一部。每次盗得的赃款参与人已均分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5日,曹生文、蒋能富、加玉兵驾车至随州市洪山镇汽车站附近住宅楼,加玉兵在小区门口望风接应,曹生文、蒋能富二人到住宅楼三楼,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打开防盗门进入被害陈某1军家中,盗窃现金2700元。2、2016年9月6日,曹生文、蒋能富、加玉兵驾车至广水市城郊办事处富康社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该社区一住宅楼四楼被害李某1玲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及平板电脑一部。该平板电脑未找到,无法鉴定其价值。3、2016年9月7日,曹生文、蒋能富、加玉兵驾车至枣阳市兴隆镇优良社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该社区西园九栋三楼被害程某喜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4.2016年9月7日,曹生文、蒋能富、加玉兵驾车至枣阳市兴隆镇优良社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该社区东园三栋三楼被害陈某2明家中盗窃现金12000元。5、2016年9月7日,曹生文、蒋能富、加玉兵驾车至随县唐县镇水厂小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该小区三楼被害陈某3珍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笔记本电脑未找到,无法鉴定其价值。6、2016年9月21日,曹生文、蒋能富、蒋能立、加玉兵驾车至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邦合砖厂小区,由加玉兵在小区门口望风接应,曹生文、蒋能富、蒋能立三人到该小区二栋一单元二楼,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打开防盗门进入被害李某2英家中,盗窃现金6000元。7、2016年9月21日,曹生文、蒋能富、蒋能立、加玉兵驾车至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太白大道新建材市场院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到该院三单元五楼被害王某清家中盗窃平板电脑一部。该笔记本电脑未找到,无法鉴定其价值。8、2016年9月22日,曹生文、蒋能富、蒋能立、加玉兵驾车至枣阳市人民路与和谐路交汇路口一小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该小区一单元五楼被害潘某芳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曹生文、蒋能富、蒋能立、加玉兵四人在枣阳市吴店镇二郎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能富、蒋能立、加玉兵共退赔被害人现金损失267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作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程某喜潘某芳等人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辨认笔录;6、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生文、蒋能富、加玉兵、蒋能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共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生文、蒋能富、加玉兵、蒋能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均积极参与,均分赃物,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加玉兵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要负责望风,未入户行窃,其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适当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曹生文、蒋能富、蒋能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能立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生文、蒋能富、加玉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能富、蒋能立、加玉兵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加玉兵的辩护人辩称加玉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加玉兵系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纳。视四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生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加玉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蒋能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玉梅审判员  王家海审判员  任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