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宝森与杨福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森,杨福顺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3173号原告杨宝森,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杨宝森之妻),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被告杨福顺,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原告杨宝森与被告杨福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森,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杨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森诉称:1993年11月15日,被告杨福顺签订《卖房立字文约》,文约规定杨福顺自愿将名下房屋卖给原告杨宝森,房屋位于原告杨宝森家南院,作价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文约有中间人本村村民杨清相签字,证人杨某1(1993年某村党支部书记)、杨某2、王某,代笔人是刘宝忠。且原被告双方属于同一集体(顺义区张镇某村集体)成员,被告人杨福顺对卖房立字文约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8条、第60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0条规定,农村村民对其合法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第64条规定,私人对合法拥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而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的处分形式多样,包括买卖、互易、赠与等方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京高法发[2004]391号)中规定,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请求:1、确认《卖房立字文约》有效;2、编号为×××集建(宅证)字第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宅院内北正房五间归原告杨宝森所有;3、诉讼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杨宝森承担。被告杨福顺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5日,杨福顺与杨宝森签订《卖房立字文约》,约定杨福顺将其瓦房五间以3600元卖与杨宝森。双方共述,《卖房立字文约》内容是刘宝忠所写,签名是各自所签,杨宝森未签名;文约系当天晚上在杨宝森宅院西厢房内所签,在场人有刘宝忠、王某、杨某1、杨某2。审理中,刘宝忠、王某到庭作证,除刘宝忠记不清在杨宝森家何房间所签外,其余陈述内容彼此可以印证,且与杨宝森、杨福顺陈述一致。经勘验,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某村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集建(宅证)字第051号),土地使用者是杨福顺。宅院内有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两间(北侧有石棉瓦棚一间),南倒座房三间,在北房五间西侧另有北房三间,宅院开西院门。另查,杨宝森户口系农业户口,住址为北京市顺义区某村某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卖房立字文约,证人证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卖房立字文约,该双方卖房立字文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因,杨宝森系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同村村民之间买卖农村房屋。购买涉诉房屋后,涉诉房屋应归杨宝森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宝森与被告杨福顺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达成的《卖房立字文约》有效;二、编号为“×××集建(宅证)字第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宅院内北正房五间归原告杨宝森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杨宝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