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瑞跃与杨亮、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165号原告:陈瑞跃,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申(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亮,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被告:渠静,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金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户籍地金乡县,住金乡县。被告:杨常胜,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金乡县运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金乡县。被告:黄桂云,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金乡县化肥厂退休职工,住金乡县。被告:杨新运,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陈瑞跃与被告杨亮、渠静、杨常胜、黄桂云、杨新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申、被告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静、杨常胜、黄桂云、杨新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亮、渠静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杨常胜、黄桂云、杨新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杨亮、渠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约定月息3分,被告杨常胜、黄桂云、杨新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及担保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亮辩称,借款属实,确实答复了很多次没有履行。被告渠静未作答辩。被告杨常胜未作答辩。被告黄桂云未作答辩。被告杨新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瑞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有杨亮渠静(身份证号:)向陈瑞跃(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正),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月息3分借款人:杨亮渠静2016年6月3日。”证明:2016年6月3日,被告杨亮、渠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约定月息3分;证据2.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有杨亮(身份证号:)收到陈瑞跃(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收款人:杨亮渠静2016年6月3日担保人:杨常胜黄桂云杨新运。”证明:2016年6月3日,被告杨亮、渠静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30万元,被告杨常胜、黄桂云、杨新运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个人借款担保书》,载明:“个人借款担保书因借款人杨亮(身份证号)向出借人陈瑞跃(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借款期限: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我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一、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二、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二年。三、担保方式: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或利息时,担保人就上述担保范围的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四、担保人承诺:担保人将督促借款人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或没有完全归还借款,担保人即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展期协议的,无需另行通知担保人,担保人同意其担保责任期限延长至延展期限到期后二年。五、本担保自担保书签署之日起生效。六、本担保书一式一份。特此担保!担保人:杨常胜黄桂云杨新运2016年6月3日。”证明:被告杨常胜、黄桂云、杨新运对杨亮、渠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杨亮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渠静、杨常胜、黄桂云、杨新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亮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杨亮未提供证据。被告渠静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常胜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桂云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新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瑞跃与被告杨亮系朋友关系;被告杨亮、渠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亮系被告杨常胜、黄桂云之子;被告杨新运、杨亮系叔侄关系。2016年6月3日,被告杨亮、渠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瑞跃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月息3分。被告杨常胜、黄桂云、杨新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本院认为,2016年6月3日,被告杨亮、渠静向原告陈瑞跃借款30万元,被告杨常胜、黄桂云、杨新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亮、渠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借条中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调整为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常胜、黄桂云、杨新运在《个人借款担保书》上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被告杨常胜、黄桂云、杨新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亮、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瑞跃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常胜、黄桂云、杨新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杨亮、渠静、杨常胜、黄桂云、杨新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