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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督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钱凤兰、刘芝刚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凤兰,刘芝刚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鄂0821民督4号申请人:钱凤兰,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申请人:刘芝刚,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申请人钱凤兰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钱凤兰称,被申请人刘芝刚在经营京山县合意美食城期间,在申请人处赊购干货调料,经结算,被申请人刘芝刚于2017年1月26日向申请人出具40482元欠条一张。此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讨欠款无果,遂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刘芝刚给付货款4048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芝刚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钱凤兰货款40482元。申请费271元,由被申请人刘芝刚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龙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