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督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钱凤兰、刘芝刚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凤兰,刘芝刚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鄂0821民督4号申请人:钱凤兰,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申请人:刘芝刚,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申请人钱凤兰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钱凤兰称,被申请人刘芝刚在经营京山县合意美食城期间,在申请人处赊购干货调料,经结算,被申请人刘芝刚于2017年1月26日向申请人出具40482元欠条一张。此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讨欠款无果,遂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刘芝刚给付货款4048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芝刚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钱凤兰货款40482元。申请费271元,由被申请人刘芝刚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龙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