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国全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全,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华,奎屯市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第七师柳沟总场)。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一二五团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71299500X2。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年,该团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副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生,新疆车排子垦区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国全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以下简称一二五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华,被上诉人一二五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年、董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全上诉请求:1、撤销(2017)兵07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2、判令撤销一二五团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3、诉讼费由一二五团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二五团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将张国全除名是不对的,该条例已废除;2、一二五团将张国全除名的程序不合法;3、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二五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一二五团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4月张同全自河南省项城市新桥镇移民至第七师一二五团。同年11月,一二五团与张同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张同全成为一二五团二十一连职工。此后至1996年,张同全在该连承包土地,并连续交纳了养老保险费。1997年初,张同全离开该连。1999年1月20日,第七师一二五团劳资科作出团劳发(1999)02号关于对薛桂凤157名职工除名的通报,以张同全等人长期脱岗,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管理费,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和《一二五团一九九八年生产经营责任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将张同全除名。除名通报在团电视台播放,同时在连队大会上宣读。张同全在得知其被除名后,自2012年2月13日始向有关部门反映除名问题。2015年6月4日,张同全向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仲不字(2015)0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张同全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张同全自原籍移民至一二五团,在办理户籍迁移的过程中,其姓名由张同全变更为张国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国全是否与一二五团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二、张国全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一二五团对与张同全曾建立过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但认为张同全并非张国全,因而其与张国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国全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办理户籍迁移的过程中,其姓名变更的事实,张同全即为张国全,故可以认定张国全与一二五团之间曾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一二五团于1999年1月20日作出除名通报,并在团、连播发,张国全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并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即使张国全称其当时未收到除名通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按其自认在2000年3、4月份即听时任二十一连连长王世杰说其已被除名,此时张国全已知道一二五团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张国全应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主张权利。但张国全直到2012年2月起才向有关部门反映其被除名问题,并在2015年6月4日向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张国全虽辩解自2000年起就向有关部门反映其被除名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事由。张国全主张的权利已超过申请时效,其胜诉权已消灭。对张国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国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国全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张国全在2000年3、4月份已知一二五团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其已被除名的情况下,直至2012年2月起才向有关部门反映其被除名问题,并于2015年6月4日向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张国全虽辩解自2000年起就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其被除名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一二五团通过召开职代会的形式,根据当时生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出对张国全除名的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张国全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国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张国全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国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魁审判员 刘双全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甜瑞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