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0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旭华与徐伟、潘兆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华,徐伟,潘兆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5民初10002号原告:刘旭华,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徐伟,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潘兆娣,女,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刘旭华诉被告徐伟、潘兆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刘旭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刘旭华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顾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