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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巴某甲、巴某乙等与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周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669号原告:巴某甲,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巴某乙,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巴某丙,女,1963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屯溪区。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祝英,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主要负责人:符赛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周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260.4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各项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周某某驾驶苏D×××××号越野客车由祁门收费站上高速沿黄浮高速往屯溪方向行驶,行驶至下行线3KM+600M时撞到行人巴某,致巴某当场死亡及苏D×××××号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为:巴某承担本交通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苏D×××××号越野客车所有人张某某,该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支付丧葬费50000元,其余损失多次商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周某某、张某某承认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垫付的50000元系给付原告的预付款,不是丧葬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分担后进行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周某某、张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因巴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主次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诉请中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处理丧事的具体实际,本院予以酌情确定。据此,对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经周某某与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双方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一次性返还周某某40000元,余款周某某予以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死亡赔偿金58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551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141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因巴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各项损失11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因巴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各项损失12660.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4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巴某甲、巴某乙、巴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减半收138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夏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