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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田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田(曾用名罗科田),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田东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犯合同诈骗罪,经田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7)桂102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罗田取得道路客运行政许可(许可有效期为4年),于次日注册成立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16日,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开行平马至登高等客运班线,因材料不全,未获批准。2014年3月18日,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申请经营县内班车客运,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要求补充材料,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提交补正材料。被告人罗田在未告知公司尚未取得经营县内班车客运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经营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并承诺分红为由骗取被害人韦某1、阮某1投资款,其中,被害人韦某1于2011年以其堂弟韦某4名义入股150000元,被害人阮某1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2日入股50000元、70000元、30000元。骗取上述款项后,被告人罗田用于生活开支。另查明,被告人罗田因尿潴留分别于2017年1月、4月到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底,罗田找到其,称他经营一家小客车公司,营运证的证照齐全,要求其入股150000元,每月分红6000元。其就以其堂弟韦某4的名义先后付款给罗田共计150000元。事后,罗田没有分红,其才知道自己被骗。2、被害人阮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其经黄某介绍认识罗田,罗田自称开办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出资20万元入股,并出示罗田与东恒旅馆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称公司原有一个股东韦某4要退股。其对罗田的话信以为真,先后交给罗田50000元、30000元、70000元,共计150000元。事后,其发现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营运证,罗田也没有租赁东恒旅馆的场地,罗田持有的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企业规章制度汇编》内容与事实不相符,才知道自己被骗了。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罗田通过其认识阮某1,罗田跟阮某1讲他公司证照齐全,要求阮某1入股50000元,其见到阮某1交给罗田50000元,过后阮某1跟其说,他入股罗田的公司150000元,他催退股,但罗田一直没有退钱。4、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罗田跟其说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去办证,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再交租金正式租赁场地,所以,其就在合同上签了其妻子韦某3的名字。事后,罗田没有交租金,也没有租赁场地。5、证人韦某3的证言:证实其承包经营田东县东恒旅馆及旅馆内停车场,罗田没有找其谈过场地租赁事情,其也没有与罗田签订过场地租赁合同。6、百色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关于核查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了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取得道路客运行政许可,许可有效期为4年。2007年5月16日,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开行平马至登高等客运班线,因材料不全,未获批准。2014年3月18日,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申请经营县内班车客运,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要求补充材料,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提交补正材料。7、收款收条、借条:证实被告人罗田收取韦某1、阮某1各15万元的事实。8、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成立的相关材料及营业执照:证实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于2007年4月23日取得道路客运行政许可,许可有效期为4年,未获得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其申请开行平马至登高等客运班线申请的批准。9、阮某1提交的《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企业规章制度汇编》:证实被告人罗田虚构事实,骗取阮某1入股金150000元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田的出生身份情况。11、被告人罗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4月24日,其注册成立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至2014年间,其在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组织班车投放营运的情况下,以投资入股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开展运营并承诺分红为由,与韦某1、阮某1签订入股投资经营协议书,分别骗取韦某1、阮某1各15万元用于生活开支。12、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证实被告人罗田患病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罗田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韦家智提出的第1点,被告人罗田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韦家智提出的第2点,被告人罗田患有疾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田所患疾病为尿潴留,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罗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罗田向被害人韦某1退赔150000元,向被害人阮某1退赔150000元。罗田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田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宣读、出示、质证的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罗田的供述。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罗田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罗田在未告知其公司未取得经营县内班车客运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经营其公司取得分红为由,骗取被害人韦某1、阮某1入股投资其公司并签订协议。罗田在取得韦某1、阮某1给予的投资款后,未将款项用于公司投资。而是用于个人生活开支,韦某1、阮某1要求退回款项时,罗田亦未退还。该事实有相关的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韦某2、韦某3的证言,以及罗田自己的供述以予证实,足见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改判其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罗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中 利审判员 韦 金 碧审判员 欧阳广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 思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