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兰玉诉张全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兰玉,张全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182号原告:梁兰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张全运。原告梁兰玉与被告张全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兰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张全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兰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自个的土地里种有杨树70棵。2017年3月23日经林业局办理了采伐证准予采伐。在采伐到一半时,被告出面干涉,不许采伐,致使采伐不能进行下去。眼看采伐期间(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就要过去,就得等到下年重新申请采伐证。为此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张全运辩称,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立即停止对被告的非法侵害和无理诽谤。2.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财产损失1000元。3.要求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X日,原告卖河堤下方属于公有土地的杨树时,并没有得到阻拦,三天后又卖属于被告承包地的鱼塘沿堤上的树时,被告阻止。被告阻止时已被原告锯倒了一颗,原告狂妄的叫嚣,谁敢不让杀,我叫你们杀你们就杀,有官司我给打。后来又骂村干部、派出所处理不公,现又告上法庭。原告称在自个的土地上种有杨树70棵,焦点是自个的土地,请原告拿出属于自个土地的证据。相反我倒有汪塘承包合同。2013年农历8月15中秋节,原告在别人的煽动下故意骂大街,造成恶劣影响。此事又是在别人的怂恿下对被告的恶意挑衅及报复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树木位于胜利镇赵楼村武河河沿上,共有杨树19棵(其中1棵已被原告伐掉)。2017年3月23日,郯城县林业局为原告颁发(郯)采字[2017]653号采伐证,采伐四至为:东至鱼池,南至公厕,西至杨树,北至杨树,采伐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原告在采伐期限内伐卖武河河沿上的杨树时,原、被告就河沿上的杨树的归属发生争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全德、刘国峰出庭,两位证人表示对于武河河沿上争议的杨树是原告种植的。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妨害公民物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争议树木位于胜利镇赵楼村武河河沿上,并未在被告承包的鱼塘范围之内。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全德、刘国峰均证实本案争议树木系在被告承包鱼塘之前由原告所栽,故本案认定争议树木归原告梁兰玉所有。原告在郯城县林业局申请了采伐证,但在采伐过程中遭到被告阻止,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本案争议树木系由其所栽,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排除对属于原告梁兰玉所有的本案争议树木(现有杨树18棵,位于胜利镇赵楼村武河河沿上)的妨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张全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于 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