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新民与温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民,温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922号原告:张新民,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温洪波,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张新民与被告温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温洪波立即支付货款42,000元;2.温洪波立即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诉讼费用由温洪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温洪波在张新民处购买原煤,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2,000元。经张新民多次索要,温洪波拖欠未还。2017年7月3日,温洪波为张新民出具1张欠条,载明:“今欠张新民煤款42,000元,天北大众浴池,欠款人:温洪波。2010年5月13日。”双方口头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温洪波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温洪波在张新民处购买原煤,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2,000元。经张新民多次索要,温洪波拖欠未还。2017年7月3日,温洪波为张新民出具1张欠条,载明:“今欠张新民煤款42,000元,天北大众浴池,欠款人:温洪波。2010年5月13日。”双方口头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本院认为,温洪波在张新民处购买原煤,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应认定张新民与温洪波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温洪波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张新民支付货款。温洪波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温洪波应当向张新民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张新民向温洪波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的依据是口头约定的2017年6月30日,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为宜,即2017年7月3日。因张新民向温洪波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2%,双方没有约定,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关于张新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新民支付货款42,000元;二、被告温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新民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温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