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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执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代有琼与彭彦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有琼,彭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4执240号申请执行人:代有琼,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被执行人:彭彦军,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代有琼与被告彭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342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受理了代有琼申请执行彭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彦军银行无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彭彦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勇审 判 员  胡宗华代理审判员  李凌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