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6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汪其华、刘祝宇等与莫灼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其华,刘祝宇,莫灼基,莫铭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527号原告:汪其华,女,汉族,1961年3月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是刘开信妻子。原告:刘祝宇,男,汉族,1984年3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是刘开信儿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灼基,男,汉族,1993年3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莫铭镇,男,汉族,1995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沛仪,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双喜,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文,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是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其华、刘祝宇与被告莫灼基、莫铭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其华、刘祝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政威,被告莫铭镇及其与莫灼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沛仪、朱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853313.51元(含死亡赔偿金740000元、丧葬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713.51元);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莫灼基、莫铭镇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已发布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由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753686元、丧葬费变更为41433元,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不变,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600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822432.51元。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治疗经过。2017年4月11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莫灼基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莞市桥头镇田新环岛往田新红绿灯方向沿文明路中间单黄线右起第一条车道行驶,驶至田新市场凯利网吧路段时,车头左角碰到自左往右横过道路的刘开信,造成刘开信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莫灼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开信于2017年4月11日当晚被送往在东莞市桥头医院抢救,在第二天0时即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特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干功能衰竭而死亡。上述治疗过程产生医疗费14642.50元,已由被告莫铭镇垫付。(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粤S2Q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500000元(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的划分。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视听材料等证据,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莫灼基驾驶机动车途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人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莫灼基、莫铭镇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本院对东公交认字[2017]第A1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开信于2017年4月11日19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当晚被送往医院抢救,在第二天0时因抢救无效死亡,无需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2.丧葬费此项费用按照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6个月,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0元。3.死亡赔偿金事发时,刘开信60周岁,非农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5.住宿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鉴于刘开信已经死亡,其亲属精神受到损害,由被告给予50000元补偿。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此项费用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3人各误工10天,即1510元。8.备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610000元(含诉讼费)。除医疗费14642.50元外,原告确认被告莫铭镇垫付丧葬费460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78498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赔偿610000元。由于原告已经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在本判决中不再重复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该调解协议执行。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为174983.5元,因被告莫灼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莫灼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莫铭镇之前已经付原告46000元,并同意该款折抵被告莫灼基赔偿原告的款项。因此,被告莫灼基应赔偿原告174983.5元-46000元=128983.5元。被告莫铭镇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莫灼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莫铭镇称另已付原告3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又不予确认,故其主张在2017年4月11日已付原告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灼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其华、刘祝宇128983.5元;二、被告莫铭镇对被告莫灼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其华、刘祝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67元、保全费1737元,由原告汪其华、刘祝宇负担6709元,被告莫灼基、莫铭镇负担1195元。受理费原告汪其华、刘祝宇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谢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