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肖银平与古锡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银平,古锡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619号原告:肖银平,男,汉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康烈,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古锡权,男,汉族,1992年6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明珠商业广场第3-5栋第三层301、302、303、304号。负责人:冯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奕辉,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肖银平诉被告古锡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肖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OOOO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被告一古锡权赔偿125907.1元给原告肖银平,被告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上述1、2项合计24590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2时10分,被告古锡权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陈江三星厂往陈江医院方向行驶,行径仲恺六路罗群路口路段时,先与行人肖银平发生碰撞,紧接着再碰撞前方停在路外的粤L×××××、粤S×××××、粤L×××××、粤L×××××四辆小车,造成肖银平受伤及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做出惠公交认字[2016]第D017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古锡权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银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州仲恺髙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7年1月6日,经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诉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驾驶员进行了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为267.9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损失的保险公司仅对医疗费进行垫付,对于其他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方与被告一古锡权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交强险条款第9条约定了醉酒驾驶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6条第5款也明确约定驾驶员酒后驾驶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医疗费是为了抢救受害人得到及时治疗而向医院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而原告肖银平已治疗终结且结清所有医疗费用,并不存在垫付医疗费,故本案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一醉酒驾驶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不应当转嫁给我方。三、我方并非本案侵权人,对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本案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不需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古锡权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02时10分许,被告古锡权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陈江三星厂往陈江医院方向行驶,行经仲恺六路罗裙路口路段时,先与行人原告肖银平发生碰撞,紧接着再碰撞前方停在路外的粤L×××××、粤S×××××、粤L×××××、粤L×××××四辆小车,造成原告肖银平受伤及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6]第D017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古锡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银平、何崇兵、张涛、黄金洪、温天明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显示,驾驶员古锡权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267.90㎎/100ml)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依法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胫骨远端骨折;2、前额部头皮裂伤并头皮下血肿;3、上唇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双上肺陈旧性××。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1、建议门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隔日换药直至裂口愈合;4、每月定期拍片复查,床上加强行功能锻炼,避免下地负重;5、建议全休三月,需行二期内固定取出;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治疗中共产生医疗费用41608.3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6作出粤铭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银平所受损伤已达临床稳定期,其体内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2、被鉴定人肖银平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肖银平右胫腓骨骨干同时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Ⅸ(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肖银平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人民币。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又查,原告系家庭户口。原告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居住状况,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明》、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等证据。其中,平昌县张公从成副食店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30日在该副食店做销售员,月平均工资约3300元,每月工资以现金发放;平昌县元山镇张公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从2014年10月开始至今居住在四川省平昌县元山镇张公在街52号。再查,被告古锡权系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二)驾驶人醉酒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人签名/签章”栏处有被告古锡权签名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显示,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3、本人就粤L×××××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确认以下事项: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1608.3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4、营养费1400元(酌定);5、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护理费确认为3200元(100元/天×32天);6、误工费,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每月收入状况,但其主张误工费按3300元/月计算未超出广东省2015年国有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100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确认为159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7490元(3300元/月÷30天×159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9、交通费1000元(酌定);10、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42427.1元。因被告古锡权已为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古锡权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被告古锡权虽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他人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古锡权作为投保人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其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120000元后,原告剩余122427.1元损失,应由被告古锡权承担。被告古锡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肖银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古锡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银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2427.1元。三、驳回原告肖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缓交),由原告肖银平负担230元,由被告古锡权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