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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王树仁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鲜光嘎查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仁,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鲜光嘎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898号原告:王树仁,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鲜光嘎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李相裕,职务村主任。原告王树仁与被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鲜光嘎查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仁、被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鲜光嘎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相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5年6月,被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鲜光嘎查村委会雇佣原告王树仁为其建设的门市楼安装琉璃瓦,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0000元工程款。因催要尾欠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鲜光嘎查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为被告铺设的琉璃瓦存在漏水质量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证据一、刘子玉与刘子江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据二、法院出示询问笔录一份。本院对争议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的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被告鲜光嘎查村委会主任李相裕在证据二中自认了工程款总价70000元,已经给付了6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尚欠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王树仁与案外人陈玉亮共同承揽了鲜光嘎查发包的门市楼琉璃瓦的安装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鲜光嘎查提供琉璃瓦及其他建筑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开发的门市楼安装琉璃瓦,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价款。工程结束后,被告发现原告安装的琉璃瓦存在漏雨的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也依被告的要求对琉璃瓦多次维修,现房顶依然存在漏水问题。现被告以琉璃瓦漏水为由扣留了原告10000元的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安装琉璃瓦的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作为共同承揽人之一的王树仁有权要求被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鲜光嘎查村民委员会支付劳动报酬,但安装了琉璃瓦的房顶存在漏水现象,应当视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维修后仍达不到质量要求,为有效化解纠纷矛盾,本院确定由被告自行维修,同时依据公平原则酌情扣减原告劳动报酬款2000元。终上所述,本院支持被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鲜光嘎查村���委员会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鲜光嘎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树仁支付报酬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树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树仁负担10元、被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鲜光嘎查村民委员会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会峰审判员王炳宇人民陪审员刘向前二O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刘红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