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6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某铿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铿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平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铿,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平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远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远县看守所。平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铿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底,黄某、温某、李某1、陈某、涂亮燊(上述五人均已判刑)和李某2(在逃)在平远县仁居镇一饭店吃饭时,黄某提议开设赌博档来赚钱,其他人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黄某铿和林某、何某(上述二人均在逃)及曾某、冯某、杨某、曹某(上述四人已判刑)等人陆续入股成为股东,每股出资500元作每场设赌本金,不够再凑。在2015年2月底开设之初,由温某和黄某、李某1、陈某、涂亮燊、李某2各占1股;3月初至5月4日期间,温某和黄某、李某1、黄某铿、曾某、林某、何某、冯某、杨某各占1股,陈某、涂亮燊、何某三人合占2股;9月中旬重新开设后,由温某和黄某、李某1、黄某铿、陈某、涂亮燊、李某2、曾某、冯某、林某、何某、杨某、曹某各占1股。截至2015年11月11日案发,温某、黄荣昌、黄某铿等人利用股东出资的本金先后在平远县仁居镇飞龙村岗坊一废弃老屋内和仁居村下沙坝温某新建住宅侧的一老屋内开设赌博档,由黄某负责保管多余的赌本和分红,温某负责结算每日的赢输和开支、保管每场设赌前的赌本,林某、李某1负责摇骰子,涂亮燊、李某2、曾某负责轮流做和手,李某2还负责购买每日赌场里所需的烟、水,冯某负责看场放哨,陈某、杨某、何某、黄某铿负责闹热场子参赌。该赌档每天开设一至二场,每场吸引十多人至二十多人参赌,赌档以“钓虾公”的形式设赌,赌民可在有“虾”、“蟹”、“鲤鱼”、“葫芦”、“老虎”、“狮子”六个图案的图纸上任意下注,每注下赌资为5-500元不等,庄家用瓷碗、瓷碟摇骰子开骰(二骰子的六面有与图纸上相同的图案),参赌人员若同时买中二个骰子的图案,庄家则以赌注的4倍赔付;若买中一个骰子的图案,庄家则以赌注的2倍赔付;若二个骰子的图案均未买中,所下赌注归庄家所有,当场现金结算。自2015年2月至案发,各股东按所占股份进行分红,黄某铿从中非法获利1000多元。2015年11月11日,平远县公安局民警在仁居镇仁居村下沙坝温某新建住宅侧一老屋内查获该赌档,股东陈某及赌民潘某琼等人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赌具虾公、螃蟹赌博图纸一张、骰子二个、瓷碗、瓷碟各一只。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黄某铿到平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证人温某、陈某等32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及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追缴物品及移送清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姚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