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永成与张旭东、杨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成,张旭东,杨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东,男,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淑杰,女,40岁,汉族,个体,现住庆安县。上诉人张永成因与被上诉人张旭东、原审被告杨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被上诉人张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货款应由庆安众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木业)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人民银行基准年利息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张旭东辩称,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和货款应由众森林业承担没有证据证实,该案不超诉讼时效,一审按照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欠款及木材款858,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给付货款差额132,600元及利息;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永成经营木材生意过程中,多次借原告张旭东现金,原告张旭东同时给被告张永成供应木材,被告张永成共欠原告现金及木材款858,000.00元,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欠据一份。2009年被告张永成在原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带料加工木材,原告为其垫付各种费用,加上原告借款及被告杨淑杰借款共计132,600.00元未偿还,被告张永成出具的说明一份。上述两笔欠款共计990,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旭东与被告张永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按出具的欠据及说明偿还有理,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口头承诺的月利3分计算利息,因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杨淑杰承担偿还义务,但原告未证明杨淑杰与张永成为共同债务人,故不予支持。原告陈述的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经过具体客观,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诉讼时效期间多次中断,故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认定。被告同时以张旭东出具的说明中有“核对后还款”的字样,认为未经核对不应偿还,被告未说明需核对的内容,对此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永成偿还原告张旭东借款、材款及垫付款计990,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基准利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淑杰承担偿还义务的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76.00元,由被告张永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张永成提交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意在证实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标准并非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关于利息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及货款858,000元为众森木业经营款,应由众森木业给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众森木业企业信息及此款应由众森木业给付的证据,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此案一审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张旭东一直通过通过第三方龙一公司以房抵债等方式向张永成主张债权,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永成出具欠条中明确案涉借款858,000元包括借款与购买木材的货款,且双方均不能明确借款与货款分别的数额,本案包括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两种法律关系,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无法将两种法律关系分离开来,张永成欠张旭东货款及借款858,000元事实清楚,张旭东在一审起诉时要求张永成支付858,000元及按三分利给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给付方式,张永成应自张旭东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一审判决以6%利率计算出的数额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且张旭东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判决中张永成应偿还张旭东借款、材料款及利息数额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永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但张旭东未提出上诉,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00元,由上诉人张永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波审判员 张晓弘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春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