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5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石玉新与张希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新,张希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5664号原告:石玉新,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张希阁,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原告石玉新与被告张希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2017年7月24日起,以9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养鸭场,在我处购买饲料,累计欠款114000元,并打欠条一张,口头约定2个月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于2017年7月23日给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张希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希阁从原告石玉新处购买饲料。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饲料款11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出具欠条时约定还款时间为两个月后,且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给付欠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货款经结算后被告张希阁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货款2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出具欠条时约定还款时间为两个月后即2014年3月19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1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自2017年7月24日后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希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玉新货款94000元及利息(以11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以9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被告张希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卢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