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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与王恒选、刘荣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王恒选,刘荣萍,天津弘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杨振红,张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416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大道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146907XH。代表人:卢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留,滨海事业四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选,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荣萍,女,1953年9月17日出生,系王恒选之妻,汉族,住址,被告:天津弘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西街沙井子三村南100米,组织机构代码56266383-4。法定代表人:纪根财,经理。被告:杨振红,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庆,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与被告王恒选、被告刘荣萍、被告天津弘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杨振红、被告张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留,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恒选、刘荣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0元、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2975.79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天津弘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杨振红、张庆对被告王恒选、刘荣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本案相关费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王恒选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HT0101030140013644号的借款合同,给予王恒选贷款16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4日,利率为9.6%。刘荣萍作为王恒选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单位天津弘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0101022140022212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恒选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王恒选、被告刘荣萍、被告天津弘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杨振红、被告张庆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王恒选作为借款人、刘荣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王恒选自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时的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日起每个公历季末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刘荣萍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天津弘佳钢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对王恒选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王恒选发放贷款160000元,借款利率约定为年息9.6%。王恒选在收到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5日。自2017年1月6日后,王恒选不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王恒选拖欠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975.79元未能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在签订借款合同前(2014年7月4日),刘荣萍向原告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王恒选共同承担王恒选在原告处贷款的偿还义务。杨振红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原意对王恒选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庆作为杨振红的配偶,同意按照杨振红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中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再查,2015年6月5日,天津弘佳钢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弘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担保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结算凭证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恒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恒选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3月21日,王恒选拖欠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975.79元未能偿还,刘荣萍作为共同还款人,在王恒选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天津弘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杨振红、张庆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王恒选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选、被告刘荣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975.79元,自2017年3月22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天津弘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杨振红、被告张庆对被告王恒选、被告刘荣萍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天津弘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杨振红、被告张庆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恒选、被告刘荣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计1780元,由被告王恒选、被告刘荣萍、被告天津弘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杨振红、被告张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葛新新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