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北京龙润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龙润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莉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龙润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仓上小区甲15号楼2层203。法定代表人:石莉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男,该公司监事及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号416室。法定代表人:马云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石莉娜,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再审申请人北京龙润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及一审被告石莉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润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法院支持了大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显失公平的;(二)双方租赁房产的交付日期应以《租赁房产确认书》为准,但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催款通知》、《还款协议》、《承诺书》均是受胁迫签署的,应予撤销,但一、二审却将上述三份材料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是错误的。综上,龙润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大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润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龙润信公司主张《催款通知》、《还款协议》、《承诺书》均系受胁迫签订的,应予撤销,但未就其公司该项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查明,龙润信公司与大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非因大龙公司违约或不可抗力原因,龙润信公司迟延交付租金超过3个月的,大龙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催款通知》、《还款协议》、《承诺书》则对龙润信公司欠缴租金的期间和数额进行了确认,并进一步明确了龙润信公司不按约定交纳租金应承担合同解除等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因龙润信公司未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向大龙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租金,且在大龙公司给予的60天宽限期内仍未支付上述期间租金,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现有证据,对于大龙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龙润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9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关于租赁房产的交付日期,龙润信公司提出应以《租赁房产确认书》记载的2015年12月8日为准,但根据2016年1月10日龙润信公司与大龙公司签订的《催款通知》、《还款协议》、《承诺书》,双方均认可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计租日期为2015年8月1日,且龙润信公司亦以2015年8月1日计租日期为基础交纳了部分租金,故一、二审法院对于交房日期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本案实际,亦无不当。综上,龙润信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龙润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涵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