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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芝香与李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芝香,李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265号原告:周芝香,女,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B区。被告:李和平,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周芝香与被告李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芝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芝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20日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地点:新奥宾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电话不接。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南谯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共计借款174000元;李和平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和平因生意周转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19日借款4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借款34000元。被告李和平出具三份借条载明:1、借条今借到周芝香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款人:李和平2015年5月20日;2、借条今借到周芝香现金肆万元正借款人:李和平2015年8月19日;3、借条今借到周芝香现金叁万肆仟元正于2015年11月底归还借款人:李和平2015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李和平持有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76转账20000元、5000元,其他款项以现金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和平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等权利。原告出借的三笔借款中,其中100000元和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34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借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和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芝香人民币1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计1915元,由原告周芝香负担215元,被告李和平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鲍国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