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守荣、何慧英等与肖俊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荣,何慧英,姜崇玲,张婕,肖俊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886号原告:张守荣,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何慧英,女,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姜崇玲,女,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张婕,女,200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理人:杨小燕,女,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婕的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俊峰,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主要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守荣、何慧英、姜崇玲、张婕与被告肖俊峰、孙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荣、何慧英、姜崇玲、张婕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伟、被告肖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和文东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荣、何慧英、姜崇玲、张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共计446774.5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13时17分,张某驾驶鲁A×××××/鲁AK9**挂号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6公里+200米处,与被告肖俊峰驾驶的豫Q×××××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鲁A×××××/鲁AK9**挂号半挂货车驾驶人张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俊峰负责任的次要责任”。被告肖俊峰驾驶的豫Q×××××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张某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肖俊峰辩称,1、该事故属实;2、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应为7100元,剩余2000元是丧葬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最多不超过40000元,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13时17分,张某驾驶鲁A×××××/鲁AK9**挂号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6公里+200米处,与被告肖俊峰驾驶的豫Q×××××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鲁A×××××/鲁AK9**挂号半挂货车驾驶人张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俊峰负责任的次要责任”。豫Q×××××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孙平,该车已于2015年3月9日卖给给被告肖俊峰,被告肖俊峰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害人张某出生于1980年12月12日。原告张守荣、何慧英系其父母,2人共生育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张某与杨小燕生育一女,即原告张婕,二人离婚后,张某与原告姜崇玲于201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害人张某以及四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张某自2016年11月2日始在济南冠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至其死亡时在山东省工作尚不满一年。2016年甘肃省、山东省、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5693元、34012元、2723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19539.2元、21495元、18088元,2015年甘肃省、山东省、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59549元、57270元45920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俊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俊峰所有的豫Q×××××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俊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院据此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7100元;2、死亡赔偿金:27233年×20年=544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39.2元/年×(6年+12年)+19539.2元/年×2÷2=371244.8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共915904.8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4、丧葬费:45920元÷2=2296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7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4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余款988864.8元由被告肖俊峰赔偿296659.44元(988864.8元×30%)。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各被告其他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守荣、何慧英、姜崇玲、张婕各项经济损失117100元;被告肖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守荣、何慧英、姜崇玲、张婕各项经济损失296659.44元。三、驳回原告张守荣、何慧英、姜崇玲、张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650元,原告张守荣、何慧英、姜崇玲、张婕共同负担350元,被告肖俊峰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俊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