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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陆远蕗与林国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远蕗,林国勋,东莞市港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861号原告:陆远蕗,男,瑶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勋,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第三人:东莞市港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火车站综合楼负一楼06号铺。法定代表人:曾北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铭,男,汉族,1993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冈县,系第三人员工。原告陆远蕗诉被告林国勋、第三人东莞市港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远蕗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宇,第三人东莞市港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远蕗���称,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3日签署了《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花园××/××座××单元××号房屋,合同约定该房产总价830000元,在合同生效时支付定金50000元,取得银行同贷书后支付楼款30000元,剩余楼款750000元,原告以商业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该房产尚有银行抵押贷款550000元尚未偿还,双方约定由被告自筹资金清偿贷款,自双方签署买卖合同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抵押注销手续。此外,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拒不履行其应尽义务导致交易手续无法正常办理的,违约方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标的物转让价的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且仍未履行的,守约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当于该物业转让价20%的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居间服务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但直到合同约定的赎楼期限届满,被告始终未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自筹资金赎楼,导致交易状态停滞不前,同时,原告在与被告沟通合同履行事宜时,发现被告拒不接听电话,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此,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6000元;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5000元、律师费158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国勋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第三人东莞市港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把定金给付被告,被告收到钱后就找不到人了,不配合履行赎楼手续。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第三人东莞市港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花园××/××座××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83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定金50000元,原告应在签署本合同时交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无息转给被告,合同生效后已付定金抵作楼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楼款余款(不含定金)780000元按如下约定分阶段支付:…(二)手续办至同贷书下来过户阶段,支付30000元;…(四)剩余部分750000元由原告通过商业贷款方式支付,该款项由贷款行直接划入被告在该行设的账户内。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被告去赎楼,原告去申请贷款,但原告在申请贷款后因被告不协助签字并提供资料导致贷款手续未办完,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另,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拒不履行其应尽义务导致交易手续无法正常办理的,守约方可按以下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逾期三十日且仍未履行的,守约方可依据《合同法》第93条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可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当于物业转让价20%额度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或解除,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居间服务费损失”。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包括因处理此相关事情所支出的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原告提交了收据到庭,证实其已支付了定金50000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了中介费15000元。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到庭,以证实因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58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房地产权证、律师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国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系因被告违约而导致案涉房屋无法继续交易,按照合同第二十五条“逾期三十日且仍未履行的,守约方可依据《合同法》第93条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可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当于物业转让价20%额度的违约金”之约定,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本案应诉材料以公告方式送达给被告的时间系2017年6月23日,即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于2017年6月23日解除,而原告诉请按照交易总价的20%计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之规定,因案涉房屋交易总价为830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66000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已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0元定金应予以返还。至于中介费,原告提交了收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中介费15000元,按照合同第二十五条“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或解除,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居间服务费损失”之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中介费1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同理,原告因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费158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陆远蕗与被告林国勋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于2017年6月23日解除;二、限被告林国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陆远蕗支付违约金166000元、返还定金50000元、支付中介费15000元、律师费1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2元,由被告林国勋负担。原告陆远蕗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畅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春梅周淑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