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余新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新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68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新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新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新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余新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初,被告人余新成与本村村民彭某在本村村道修建竞标过程中产生矛盾,被告人余新成发信息骂彭某。2016年11月13日晚7时许,彭某到被告人余新成家欲与其理论,但被告人余新成不在家,彭某随即到附近村民张某1的商店,被告人余新成的弟弟余某来到张某1的商店对彭某劝和,并劝其不要与被告人余新成计较。被告人余新成得知彭某到其家中后,遂驾车赶回,并见彭某在张某1的商店,便从家中拿了一把砍刀来到张某1的商店门口,持砍刀用刀背朝彭某砍过去,彭某见状便跑,被告人余新成便追。彭某跑了三十余米后摔倒,被告人余新成赶上,持砍刀朝彭某腿部、胸部砍了数刀,致彭某受伤。被告人余新成随后逃离现场。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彭某左膝多处刀伤,膝内关节囊开放性破裂,伴半月板破裂,损伤属轻伤一级。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余新成因被网上追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余新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取得被害人彭某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彭某的伤情鉴定等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条、拘留证、临时羁押证明等书证;(3)证人罗某、晏某1、晏某2、刘某、张某1、余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余新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余新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新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新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新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余新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系初犯,且归案以后自己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3日,浏阳市公安机关关口派出所接到报案以后即刻立案展开调查。2、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余新成于1978年01月08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彭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符合锐器作用形成。4、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明:2017年03月26日0时许,在逃中的余新成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保爱路南宁泽霖宾馆8610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以后,2017年4月15日,上诉人余新成赔偿被害人彭某医疗费护理费30000元,精神赔偿费42000元,共计72000元,上诉人余新成取得了被害人彭某的谅解。5、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刘某、晏某2、晏某1、张某1、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彭某找余新成理论,寻人未果后,其被上诉人余新成之弟余某叫至张某1小卖铺门口调解劝和。约一二十分钟以后,上诉人余新成手持砍刀出现,用刀背朝被害人彭某砍过去,彭某见状便跑,余某上前劝阻未果之后,上诉人余新成继续朝去往浏阳的方向追砍彭某。刘某打电话给朋友罗某让其报警,随后民警赶至现场。6、上诉人余新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彭某两人因为竞标建公路成了竞争对手并产生了矛盾。2017年11月13日晚,其醉酒晚归,发现被害人彭某当天下午在自己家门口对其母亲进行辱骂,就进杂物房拿了一把砍刀来到张某1小卖铺门口对被害人进行追砍,其随后逃离现场。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新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余新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余新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余新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和上诉人持刀伤人等情节,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判处适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3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兴盛审判员 廖 征审判员 杨 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思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