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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津县榕达煤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津县榕达煤业有限公司,山东华鲁集团有限公司,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津县榕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法定代表人:杨英山,经理。上诉人宁津县榕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达煤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华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达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榕达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榕达商贸公司依法将其持有的华鲁公司6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榕达煤业公司,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已通知华鲁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完成,该债权已归榕达煤业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在已经查实的基础上应当将600万元债权转让事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首先,榕达商贸公司与榕达煤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榕达煤业公司为600万元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榕达商贸公司与榕达煤业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签订过程经平原县公证处公证,系合同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对于合同内容有明确且清晰的认识。一审法院经审查后确认,截至2015年4月22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榕达商贸公司持有的华鲁公司债权金额为9495015.05元,原始债权在转让时真实且足额存在,《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已经送达给华鲁公司,债权转让对华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对于相关材料的调查,认定榕达商贸公司持有华鲁公司的600万元债权已经依法转让给榕达煤业公司不存在任何的事实及法律障碍。(二)曲阳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并不影响对榕达煤业公司是否持有华鲁公司600万元债权这一事实的认定。案外人李红茹因欠款纠纷将案外人李娟、榕达商贸公司等诉至曲阳县人民法院,榕达商贸公司因对债务人李娟950万元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件中,榕达商贸公司为担保人身份,并未以案涉600万元债权为该案件债权人设定权利质押,法院可选择债务人或榕达商贸公司名下其他财产执行而非必须执行此600万元债权。曲阳县人民法院变更执行标的对于该案件债权人并无实体权力上的损害。而且,在债权转让之后该债权是否被法院查封并不是债权转让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曲阳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并不影响此600万元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查封案涉600万元债权时,600万元债权已经实际转让给了榕达煤业公司,且债权转让对华鲁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曲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实际是榕达煤业公司拥有的债权,属于查封错误。(三)即便上述600万元债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也应当在判决的正文部分及判决部分就该笔债权,榕达煤业公司拥有另行起诉的权利分别予以确认。(2015)历商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认定部分,未否定600万元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但出于保护当事人利益角度的考虑,对于被转让的600万元债权未一并处理,该行为应当认定并确认了榕达煤业公司对于该600万元债权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在判决书的判决部分也明确认定榕达煤业公司享有该600万元债权并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针对榕达煤业公司的上诉华鲁公司辩称,(一)《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并不存在。其一,榕达煤业公司与榕达商贸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华鲁公司不予认可。该债权是不存在的,债权数额一审法院没有审理确认。其二,假若存在债权,债权也未到期。华鲁公司与榕达商贸公司所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结算完毕待华鲁公司从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林热电公司)收回全部应收账款后支付榕达商贸公司货款,而华鲁公司至今未收回全部货款,故华鲁公司不存在应付榕达商贸公司的到期债权。其三,一审中,华鲁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截止2015年4月22日华鲁公司采购自榕达商贸公司煤炭累计向泉林热电公司供货货值为9688790.87元。按照合同约定,泉林热电公司付款后华鲁公司应支付榕达商贸公司9495015.05元,华鲁公司已付榕达商贸公司600万元(2015年1月23日100万元,2015年1月26日200万元,2015年2月3日200万元,2015年2月28日100万元),已付抵债货款2189619.05元,未到期债权数额1499171.82元。(二)假若债权存在,债权也已被曲阳县人民法院扣划,本案债权转让履行的客观条件已不具备。其一,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明确冻结榕达商贸公司在华鲁公司处货款990万元,后执行划扣此款项。即华鲁公司已履行了对榕达商贸公司的付款义务,债权转让的客观条件已不具备。其二,榕达煤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的债权应当是榕达商贸公司基于《煤炭采购合同》而产生的合同权利。2015年4月16日至4月27日,榕达煤业公司、榕达商贸公司均未要求华鲁公司付款。而4月27日曲阳县人民法院查封华鲁公司990万元,后划扣。虽华鲁公司对该执行行为存在异议并提交相应书面异议书,但根据法律规定,执行裁定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故对法院划扣货款,华鲁公司无过错。榕达煤业公司应自行承担债权转让不能的后果。其三,曲阳县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程序划扣华鲁公司990万元货款,划扣行为应视为华鲁公司已实际履行《煤炭采购合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现华鲁公司已实际支付合同价款,榕达煤业公司无权要求华鲁公司继续付款。综上所述,榕达煤业公司起诉的债权并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华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依法驳回榕达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榕达煤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认定债权转让的前提应为债权确实存在。榕达煤业公司仅提供宁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商初(调)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平原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平原证经字第84号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而以上文书均未对债权是否确实存在予以审理认定。一审法院仅依据宁津县人民法院未审查债权是否存在即作出的(2015)宁商初(调)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债权确实存在,明显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华鲁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不存在、不具备履行条件,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未予以审查。(三)本案债权转让的客观条件已不具备,并且榕达煤业公司债权数额错误、支付条件没有成就。首先,榕达商贸公司因与第三人存在纠纷,在曲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华鲁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曲阳县人民法院的(2015)曲民初字第792-1号限制支取裁定书,2015年5月11日收到曲阳县人民法院的(2015)曲民初字第792-2号变更的限制支取裁定书,限制支取榕达商贸公司在华鲁公司的铺底资金及货款。2015年11月18日,曲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曲执字第31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并扣划榕达商贸公司在华鲁公司的铺底资金及货款990万元。虽然华鲁公司对该执行行为存在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执行裁定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现所谓的铺底资金及货款已在曲阳县人民法院处,榕达煤业公司要求的债权不具有转让履行条件。其次,根据华鲁公司与榕达商贸公司所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华鲁公司与榕达商贸公司结算的价格为:单价按华鲁公司与泉林热电公司所结算单价下调2%计算(即华鲁公司获2%货值的利润)。截止2015年4月22日,华鲁公司采购自榕达商贸公司煤炭累计向泉林热电公司供货货值为9688790.87元。华鲁公司应支付榕达商贸公司9495015.05元,华鲁公司已付榕达商贸公司600万元(2015年1月23日100万元,2015年1月26日200万元,2015年2月3日200万元,2015年2月28日100万元),已付抵债货款2189619.05元,欠付货款债权数额1499171.82元。(三)根据华鲁公司与榕达商贸公司所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榕达商贸公司累计发货500万元以后(此500万元万元作为榕达商贸公司铺底资金,华鲁公司不支付榕达商贸公司),以后所到货物按当时电煤市场价格的60%支付,待开具发票后支付到开票货款的80%……至华鲁公司累计占用榕达商贸公司铺底资金1300万元后,待华鲁公司从泉林热电公司收回全部应收货款后支付给榕达商贸公司。而至今泉林热电公司仅向华鲁公司支付了130万元货款(2015年4月8日收到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收到30万元)。根据华鲁公司与榕达商贸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假若存在铺底资金,合同双方结算完毕待华鲁公司从泉林热电公司收回全部应收账款后支付。因此,存在华鲁公司超付榕达商贸公司货款的情况,而该债权支付的条件没有成就。针对华鲁公司的上诉榕达煤业公司辩称,(一)被转让的930万元债权真实且足额存在,为可被转让债权。根据一审法院的审查以及华鲁公司的自述,截止2015年4月22日,榕达商贸公司持有的华鲁公司债权数额为9495015.05元。榕达商贸公司累计转让给华鲁公司债权金额为930万元,并未超出其持有的华鲁公司的债权总额。宁津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宁商初(调)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平原县公证处做出的(2015)平原证经字第84号公证书均是在依法审查被转让债权真实存在的基础上做出的。另,根据曲阳县人民法院牛惠林法官书写的追记显示,截至2015年4月27日,华鲁公司认可尚欠榕达商贸公司300多万元货款,另有约9000吨煤尚未开票,大约500万元。上述金额虽为估计所得,但也与案涉被转让债权金额相当。充分说明在案涉债权被转让时,榕达商贸公司持有华鲁公司的债权真实且足额存在,债权转让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基础。(二)债权转让行为系转让方与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通知华鲁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案涉债权归榕达煤业公司所有。首先,宁津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宁商初(调)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将榕达商贸公司真实且足额持有的华鲁公司330万元债权转让给榕达煤业公司,该调解书于2015年4月1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为生效法律文书。华鲁公司在无有效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330万元债权由榕达煤业公司享有不存在任何法律错误。其次,经平原县公证处公证转让的600万元债权,系榕达商贸公司真实且足额持有的华鲁公司债权,债权转让行为为榕达煤业公司与榕达商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华鲁公司工作人员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已于2015年4月16日通知华鲁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案涉债权归榕达煤业公司所有。曲阳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并不影响对榕达煤业公司是否持有华鲁公司600万元债权这一事实的认定。案外人李红茹因欠款纠纷将案外人李娟、榕达商贸公司等诉至曲阳县人民法院,榕达商贸公司对债务人李娟950万元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件中,榕达商贸公司为担保人身份,并未以案涉600万元债权为该案件债权人设定权利质押,法院可选择债务人或榕达商贸公司名下其他财产执行而非必须执行此600万元债权。曲阳县人民法院变更执行标的对于该案件债权人并无实体权力上的损害。而且,在债权转让完成之后该债权是否被法院查封并不影响此600万元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查封案涉600万元债权时,600万元债权已经实际转让给了榕达煤业公司,且债权转让对华鲁公司已产生法律效力,曲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实际是榕达煤业公司拥有的债权,属于查封错误。(三)华鲁公司与榕达商贸公司之间的《煤炭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后续并无新的业务合作,以铺底资金以及案外人泉林热电公司货款支付情况作为付款条件,将使榕达煤业公司丧失收款的权利,违背了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案涉债权已经依法转让给榕达煤业公司,华鲁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榕达商贸公司未陈述意见。榕达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鲁公司偿还欠款930万元;2.请求判令华鲁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榕达商贸公司(乙方、供方)与华鲁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4-HL-120801),双方就煤炭的供应价格、日期、数量、地址、煤炭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计价方式、验收方法、结算方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1、乙方组织煤炭,到厂价格:单价按甲方同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所结算单价下调2%计算。2、供应日期和数量:乙方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供应10000吨。3、交货地点: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院内煤场”。第六条结算方法约定“1、以承兑汇票方式结算,甲方出具结算单与乙方,根据乙方开票金额计算,累计发货500万元(此500万元货款作为乙方铺底资金甲方暂不支付与乙方)以后所到货物,货到后按当时电煤市场价格的60%支付,待开具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到开票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累计至800万元后(甲方累计占用乙方铺底资金1300万元,此项资金双方合作结束后,待甲方从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收回全部应收账款后支付乙方),后续所发运货物,货到后按当时电煤市场价格的80%支付,待开具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按实际开票金额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给乙方。甲方资金周转周期超30天部分,乙方按每日0.7‰支付甲方违约金,每季度末结算一次。2、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另签合同或以其他形式供应其煤炭,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2、乙方每月发货数量应根据甲方通知数量为准”。第七条其他约定“1、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如遇有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可终止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4、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合同签订后,榕达商贸公司根据华鲁公司的指示向泉林热电公司进行了送货。2015年1月22日,榕达商贸公司(乙方、供方)与华鲁公司(甲方、需方)又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5-HL-012201),除供应日期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外,其余内容与2014年12月8日《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4-HL-120801)相同。2014年12月8日,泉林热电公司(甲方、需方)与华鲁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双方就煤炭的供应价格、日期、数量、地址、煤炭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计价方式、验收方法、结算方法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1、乙方组织煤炭,到厂价格:单价按76元×吨煤产汽金额计算。2、供应日期和数量:乙方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供应10000吨。3、交货地点: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院内煤场”。第六条约定结算方法“1、结算档期用完后依据计价方式第一条确定购煤单价。2、结算重量以泉林热电过磅吨位去除超标水、杂质后的净重量。3、付款方式:承兑支付。货到后按当时电煤市场价格的50%支付,待开具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泉林热电公司(甲方、需方)与华鲁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两份《煤炭采购合同》,除供应日期分别改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和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外,其余内容与2014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相同。2015年4月16日,宁津县人民法院就榕达煤业公司与榕达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宁商初(调)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被告宁津县榕达商贸公司将在山东华鲁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30万元转让给原告宁津县榕达煤业有限公司,其中126万元作为还款,另外204万由宁津县榕达煤业有限公司从山东华鲁集团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后5日内归还被告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核实,该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6日送达双方,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榕达煤业公司称该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3日送达给华鲁公司,华鲁公司对2015年4月23日送达不予认可。2015年4月20日,华鲁公司(甲方)与榕达商贸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青州市东方圣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东方)和静乐县愣子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乐愣子)开展煤炭贸易,截止2015年4月20日,青州东方欠甲方预付款人民币785015.8元,静乐愣子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404603.25元,合计2189619.05元。现乙方自愿承担青州东方、静乐愣子欠甲方款项,共计2189619.05元,支付形式为在甲方欠乙方货款中扣除,本协议生效之日抵扣完毕。本协议签字或盖章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处盖有华鲁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榕达商贸公司公章。2015年4月22日,榕达煤业公司(乙方、受让方)与榕达商贸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2014年以来有煤炭业务,截止至今甲方仍欠乙方五百八十万元不能偿还,因甲方在华鲁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近六百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将在山东华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近六百万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受上述债权的转让,用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的五百八十万元欠款。三、本协议一式四份,公证处留存一份,甲乙双方共执三份”。2015年4月22日,平原县公证处就该《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平原证经字第84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公证事项:《债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公证。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债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一致、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山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孙爱秀与榕达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曹继伟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协议上甲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及指印与乙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均属实”。榕达煤业公司称该公证书于2015年4月23日送达给华鲁公司,华鲁公司对2015年4月23日送达不予认可。2015年4月28日,榕达商贸公司向华鲁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内容为“山东华鲁集团:我公司将持有的贵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宁津县榕达煤业有限公司,请贵公司向宁津县榕达煤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特此通知。通知人: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债权受让人:宁津县榕达煤业有限公司(公章)”。榕达商贸公司给华鲁公司出具了四份煤款收据:2015年1月23日编号为0997959金额为100万元、1月26日编号为0997960金额为200万元、2月3日编号为1014076金额为200万元、2月28日编号为1014077金额为100万元,以上总计600万元。上述四份收据均有李娟的签名并盖有榕达商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华鲁公司给泉林热电公司出具了货款收据两份:2015年4月8日编号为0008714金额为100万元、9月30日编号为0010824金额为30万元。上述两份收据的收款方式为承兑,并盖有华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华鲁公司向榕达商贸公司采购并向泉林热电公司供应煤炭货值为9688790.87元,扣除华鲁公司应得2%利润后,华鲁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9495015.05元。另外,2015年7月9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曲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娟、杨万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红茹欠款9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欠款额300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另3000000元自2015年4月19日至付款之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欠款额35000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至付款之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上述违约金总额不超过400000元时,按实际数额给付,超出400000元时,按400000元给付);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曲民初字第7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制支取榕达商贸公司在华鲁公司的铺底资金和货款1020万元)及(2015)曲民初字第7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制支取榕达商贸公司在公司的铺底资金和货款变更为990万元)。李娟、杨万兴不服该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9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保民四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1月18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曲执字第31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榕达商贸公司在华鲁公司的铺底资金及货款990万元。华鲁公司就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曲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3月30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6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华鲁公司的复议申请。2015年4月27日,曲阳县人民法院的牛惠林书写了追记,内容为“2015年4月27日上午,牛惠林、王玉敬二人到济南市舜耕街56号山东华鲁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15)曲民初字792-1号民事裁定书,程相盟经理接待,他说,宁津县榕达商贸公司在我公司有款300多万元,另有约9000吨煤交到公司后,榕达公司还没有开票过来,这些煤大约合款有500多万元。另外,4月16日,榕达煤业公司给了我公司一份协议和平原县的公证书。对你们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我收下,但不签字了,我问了律师,律师说我不签字,你们的手续也生效。程在告诉我们自己的名字怎么写后,收下手续。最后说我们会依法办事的”。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关于民事调解书所涉转让债权330万元的问题。2015年4月16日,宁津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宁商初(调)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将本案榕达商贸公司所享有华鲁公司的33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榕达煤业公司。经一审法院核实,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4月1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为生效法律文书。华鲁公司虽就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330万元系经宁津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现榕达煤业公司要求华鲁公司偿还该330万元债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近600万元货款问题。虽然榕达煤业公司提供了平原县公证处的(2015)平原证经字第84号公证书,但因华鲁公司就包括该债权等问题向曲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榕达煤业公司主张的该600万元债权转让不予处理。若当事人坚持主张,可另行处理。关于榕达煤业公司所诉转让债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华鲁公司辩称根据其与榕达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述债权的支付条件为其从泉林热电公司收回全部应收款项后再行支付,而泉林热电公司仅向华鲁公司支付了130万元货款,故该债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华鲁公司仅提供泉林热电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3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泉林热电公司全部应收款项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榕达煤业公司的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其在泉林热电公司的到期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榕达煤业公司所诉转让债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对华鲁公司的该辩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榕达煤业公司主张华鲁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问题,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故对榕达煤业公司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希望双方能够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鲁公司支付榕达煤业公司货款33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驳回榕达煤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鲁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一)2015年4月27日,曲阳县人民法院向华鲁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要求华鲁公司协助将榕达商贸公司在华鲁公司的铺底资金、货款1020万元限制支取。(二)曲阳县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划扣华鲁公司账户资金共计99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前或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据此,为实现财产保全之目的,在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财产的所有权不得变动,被保全的债权暂停支付。华鲁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曲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限制支付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榕达煤业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榕达煤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华鲁公司收到曲阳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以前,就已向华鲁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榕达商贸公司向榕达煤业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最早于2015年4月28日才对华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而此时华鲁公司因曲阳县人民法院的司法保全行为对涉案债权已无支配权利,系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而后,曲阳县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扣划了华鲁公司对榕达商贸公司的应付债权990万元,华鲁公司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对榕达商贸公司的付款,其与榕达商贸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榕达煤业公司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要求华鲁公司支付欠款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华鲁公司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榕达煤业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宁津县榕达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0元,均由上诉人宁津县榕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希贵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柳旺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