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杨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王宇,杨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76号。代表人:王益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宇、杨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宇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不应支持。根据王宇在一审中提交的江南银行客户对账单,其于事故前一年仅发放7次工资,平均月工资为2254.94元,也未显示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情况;其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因无账户名、银行公章模糊,无法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中显示,其仅休病假2个月,故我公司认为王宇仅有两个月的误工损失,而奖金不属于固定收入,无法确定其金额,故奖金方面的减少不应计入误工减少的范畴。二、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王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东未作答辩。王宇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杨东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431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8时,杨东驾驶牌号为苏D×××××号车辆沿常州市新北区惠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城大道路口右转弯时,遇王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王宇受伤,两车受损。王宇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治疗,后随即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方骨折(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行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固定术,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后王宇陆续至医院检查治疗,上述门诊及住院期间,王宇共用去医疗费44249.81元。2015年12月2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第32040301347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宇之伤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0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宇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杨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王宇赔偿款10000元,杨东已垫付赔偿款32972.31元。王宇为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地行公司)员工,职务为房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其儿子名王临风,出生于2002年4月4日,系常州市北环中学学生。王宇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在该单位连续工作3年,年收入为人民币100000元,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故停发其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宇系在与杨东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王宇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杨东负担。经法院审核,王宇主张的医疗费442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9339.2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2109.01元应为合理,其余不予支持,该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67684.03元(已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由杨东赔偿4424.98元,因杨东已支付王宇赔偿款32972.31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向王宇的赔偿款中应向杨东转付28547.33元,判决:一、王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67684.03元,其中向王宇支付139136.7元,向杨东支付28547.33元。上述款项,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33元,由王宇负担10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531元(此款王宇已预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向王宇支付)。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维持原判。理由及依据为:一、关于误工费的认定。王宇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资格,其就职于苏地行公司。为了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王宇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苏银行、江南银行出具的2015年工资收入银行清单两份;2.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关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税收完税证明,3.苏地行公司先后出具《停发工资证明》、《工作收入证明》、以及关于因其病休两个月扣减2015年度奖金16500元的《证明》。根据银行清单所载,苏地行公司通过银行发放的王宇2015年度工资为50223.68元,根据苏地行公司出具的《证明》,王宇2015年度应发奖金48000元,���述收入合计为98223.68元,该金额与《工作收入证明》中所载王宇年收入为10万元的内容基本吻合。一审法院认定王宇六个月误工损失为48000元,王宇予以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关于其误工期限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误工期限为180天,苏地行公司的《证明》所陈述的是关于王宇2015年度奖金扣减情况中涉及的两个月的误工情况,并非指王宇的误工期就是两个月。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负担。鉴定费系王宇为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属于当事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依法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依法确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国伟审判员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方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