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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行与被告靳海堂、薛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5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负责人:王建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江,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靳海堂,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薛风英,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二被告共同代理人:靳延峰(系被告靳海堂、薛风英之子),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黄陵支行)与被告靳海堂、薛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黄陵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江、被告靳海堂、二被告共同代理人靳延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陵支行负责人王建军、被告薛风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靳海堂、薛风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12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计算到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靳海堂、薛风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根据相关条款约定,被告靳海堂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收储苹果,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签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2%,逾期利率为13.26%;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5日结息,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后四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靳海堂自从2016年12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7月5日,合计应付163872元(其中本金为151270元,表内拖欠利息为12603元)。被告靳海堂、薛风英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靳海堂、薛风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从开始申请贷款到现在为止,该笔贷款的所有流程均是孙明亮操办,被告靳海堂、薛风英没有见过钱也没有见到银行卡,被告靳海堂只是走了一下贷款的书面手续,从邮局借贷的30万都被孙明亮拿走了,一直由孙明亮向邮局清偿贷款本息,所以该笔贷款应由孙明亮负责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靳海堂、薛���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黄陵支行与被告靳海堂、薛风英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具备了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原告随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账户名为靳海堂的银行卡内打入30万元,即贷款已向被告靳海堂实际支付,借贷关系的实质要件也已具备,原告与被告靳海堂、薛风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靳海堂及共同贷款人薛风英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贷款逾期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靳海堂称贷款流程均是案外人孙明亮操办,被告靳海堂只是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30万元贷款被孙明亮拿走用了,应由孙��亮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认为被告靳海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订借款合同会产生的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将30万元打入被告靳海堂银行卡内之后,被告靳海堂对该款项已实际占有,对该钱款具有支配性并且可以自由处理该借款,被告靳海堂将30万元贷款交给孙明亮使用,被告靳海堂与孙明亮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靳海堂、薛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51270���及从2016年12月5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2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计1789元,由被告靳海堂、薛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董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