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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370号原告:陈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抚养男孩,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俩经人介绍相识,经恋爱于2012年2月被告招赘到我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7月24日补领了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生儿子陈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游手好闲,缺乏责任感,挣不来钱,养不起家,与我和家人相处不睦,有时酒后撒酒疯,甚至持菜刀砍我父母,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和家庭和睦,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毛某辩称,原告所谈结婚和生孩子等基本情况属实,其余都不是事实,为了家庭,我在外打工,挣的钱我交给原告,回家来我岳父母常给我挑毛病,我从没有顶撞过,我俩感情好着呢,此外我的父母均离世了,再无亲人,我也无处可去,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被告入赘原告家,于2012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7月24日补领了结婚证,确立了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生男孩陈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相处不睦。2017年6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孩子户籍、结婚证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属合法婚姻,被告入赘原告家后生有一子,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幸福美满,原告应理智对待矛盾,双方多做自我批评,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与毛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关永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