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经伟与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如歌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经伟,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如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079号原告李经伟,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袁向军,十堰华融法律事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中路1号香格里拉马街62号。法定代表人王正安,系该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湖北如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中路1号香格里拉马街62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来,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原告李经伟诉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如歌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经伟的委托代理人袁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如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利息按照月2%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以及2016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湖北如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湖北如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但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30天,利息按月息3分,被告湖北如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李经伟通过工行账户向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后因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经伟借款500万元有《民间借贷合同》、转款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经伟主张按月息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如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经伟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湖北如歌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湖北如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经伟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3600元,由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炳林审 判 员 徐守炜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鑫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