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建秀李新民与汪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民,高建秀,汪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民,男,汉族,1951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秀,女,汉族,1956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建伟,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袁,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新民、高建秀因与被上诉人汪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9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民、高建秀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被上诉人汪建伟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民、高建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关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的判决���分,改判从2017年1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我方虽然出具了68.4万元的借条,但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68.4万元的借款,因此68.4万元的借款事实并不真实。双方也并未对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金及利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汪建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是二上诉人亲笔书写并捺印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68.4万元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息3分利滚利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得来的。汪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新民、高建秀偿还借款684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新民、高建秀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汪建伟于2010年11月28日向李新民转账50000元,汪建伟的妻子沈玲于2010年11月30日向李新民转账150000元。2015年12月1日李新民、高建秀向汪建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汪建伟人民币68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汪建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新民、高建秀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李新民、高建秀向汪建伟的借款200000元,有李新民、高建秀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汪建伟请求李新民、高建秀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新民、高建秀辩称与汪建伟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这与其向汪建伟出具的684000元的借���相矛盾,该借条可以证明借款是约定了利息的,并且利息超出了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李新民、高建秀辩称该借条在双方协商满足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新民、高建秀的这一辩称不予认可。现汪建伟请求李新民、高建秀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时止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新民、高建秀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汪建伟借款20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640元,减半交纳5320元,财产保全费3940元,合计9260元(汪建伟已预交),由李新民、高建秀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20万元。二审查明的��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借款20万元是否约定了利息,利息应从出借之日计算还是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评述如下:双方对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代理人明确表示2015年12月1日的借条是由李新民、高建秀出具,根据自认规则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汪建伟提供借款时李新民、高建秀未出具借条,但在2015年12月1日双方对该笔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由李新民、高建秀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将本息总额确定为68.4万元。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并且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上诉人关于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的利率约定不符合规定,对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现汪建伟主张从2010年12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新民、高建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新民、高建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丹丹审判员 项江陵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余婷婷 来自